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4-20 点击:1812

发布单位:安徽省食品药品信息与举报中心
发布日期: 201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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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安徽省食品药品信息与举报中心组织起草了《安徽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3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12331@ah12331.org 。

  2.信函邮寄至:安徽省食品药品信息与举报中心(收),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与包河大道交叉口省药品技术检测大楼四楼 ,邮政编码:230051。

  附件: 《安徽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食品药品信息与举报中心

  2018年2月28日

  安徽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承办、督办、反馈、归档等全过程。

  第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未设置投诉举报机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我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市、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督办、审核等;

  (二)指导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业务工作;

  (三)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告;

  (四)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培训工作;

  (五)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做好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第八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按规定办结投诉举报后,如期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按要求反馈交办部门;

  (三)配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做好投诉举报跟踪、督促、督办、协调、审核、归档等工作;

  (四)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负责办理举报奖励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录入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投诉举报电子档案。

  登记时应准确记录被投诉举报对象及地址、反映内容、主要诉求、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投诉举报人未提供或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除外)等。

  对采取走访形式的投诉举报,应听取陈述,询问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并与投诉举报人核实登记内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留存证据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

  (二)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三)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四)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七)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八)证据不足或提供的线索模糊,承办单位无法调查取证的;

  (九)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留存证据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留存证据的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声称已致人死亡、严重伤残、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或者药源性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

  (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事项基本流程:

  (一)接到转办的投诉举报件后,视情形可联系投诉举报人作进一步了解;

  (二)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具体内容组织调查、核实和处理,并按照规定如期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办理结果,同时向交办的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三)对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要有明确结论,认定为诬告、查无实据、不予立案、行政处罚或不(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查、移送公安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且已执行的,为投诉举报办结。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办结后,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留存证据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并做好记录留档备查。办结后,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留存证据的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无论是否按期办结,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前向交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反馈要明确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办结、是否按期完成,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立案查处的,应附处罚决定书或立案审批表或案件移送书。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需附上延期办理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要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或者作出延期决定后5日内反馈。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5日内,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上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四章 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投诉举报件流转工作,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专门负责管理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交办的投诉举报件,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备联络员信息。联络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上报更新。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自交办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就下列情形对转办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投诉举报的;

  (二)未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反馈不当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属于重要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办理过程中存在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督查督办可通过电话、书面、现场、网络等方式开展。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督查督办的要求及时办理、限时办结,并报送办理情况。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设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实现与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的数据交换和共享。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逐级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定期上报至全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和管控,及时进行预警,有效防范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发现薄弱环节,提出监管措施和建议,并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每月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投诉举报信息和投诉举报热点、难点问题,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机构。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相关情况,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投诉举报机构。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举报工作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按季、半年、年度形成数据,报送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三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和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下列情况:

  (一)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的总体情况;

  (三)下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与纪律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投诉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投诉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投诉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及与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四)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反映情况及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是指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包括: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二)无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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