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23〕1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3-03-15 点击:85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3-02-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23〕1号
实施日期: 2023-03-3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及有关单位:

《天津市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2月10日第3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者”)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工作。

区市场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的义务;依法对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指食品生产者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所生产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向区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自查工作根据实际,可结合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有关要求开展。

风险问题报告是指食品生产者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区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二章 食品安全自查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评价:

(一)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管理等情况;

(二)食品生产者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需要食品生产者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原则上根据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按照对应的周期和频次开展自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季节性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季内至少开展一次食品安全自查工作。

(一)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每年至少自查一次;

(二)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每四个月至少自查一次;

(三)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每三个月至少自查一次;

(四)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每二个月至少自查一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自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者组织实施自查应当对照《天津市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表》(附件1)执行,应当结合自身生产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实施自查。自查情况应录入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系统。

 

第三章 风险问题报告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并于3日内向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三)进货查验时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导致采购或者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在配料、投料、车间消毒,主要设备、内包装等关键环节发现问题的;

(六)未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

(七)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检验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化的;

(八)其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及时报告区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中对报告情形另有规定的,应当一并执行。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发现风险问题后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附件2),报告单一式两份加盖公章,一份食品生产者留存,一份提交区监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监管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自查报告后,应当对食品生产者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区监管部门要将《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表》与《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的报告情况纳入信用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许可周期。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由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监管部门应要求食品生产者限期提供补充材料,或责令重新提交:

(一)食品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限提交自查报告的;

(二)食品生产者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三)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过程中存在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依法按规定采取整改措施或停止生产活动,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义务的,下一年度应按有关规定调高一个、两个风险等级或者直接上调为D级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自查和问题报告中主动报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天津市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生产者。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中涉及上述主体责任落实要求发生变化的,以最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自查表

2.食品生产者风险问题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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