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08-30 点击:266

发布单位: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1-08-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1-09-2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和巩固全省粮食安全水平,完善储备体系,建立和规范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20〕7号)和平安建设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责任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是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建立,政府可依法有偿动用的粮食库存,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在应急保供和防范风险中发挥平抑缓冲市场作用。

第四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按照总量合理、动态调整、因地制宜、渐进到位、压实责任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统筹建立。

第五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日常管理可结合市场合理周转,确保常储常新,库存真实,质量良好,需要时拿得出、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督导。

第七条  责任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二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责任企业,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责任企业应当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按照政府要求配合粮食市场调控。正常情况下,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粮的加工、销售和轮换由责任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

第二章  规模布局

第九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收储品种主要是小麦粉、大米、杂粮(包括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

第十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规模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参照本地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相关标准,根据辖区保供稳价需要和粮食加工企业加工、储存等状况,结合原有成品粮油储备确定。储备规模原则上至少满足辖区常驻人口5天口粮需求。

第十一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规模不得平均分配。在加工企业较多的区域,应择优确定;在加工企业较少的区域,可以就近委托具备条件的加工企业代存。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社会责任储备应结合粮食应急预案规划合理布局,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和市场易波动地区,应当适当增加储备规模。应当与水运、铁路以及公路交通网络相结合,降低粮食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责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省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有关规定,国家粮油统计入统企业;

(二)主营业务以粮食加工为主,主营业务产值、销售等主要经济指标本行业排名居所在地前列;

(三)符合储粮要求的成品粮油仓容不低于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粮计划规模的2倍,且仓房及仓储配套设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和检验人员;

(四)能提供银行资信证明和人民银行征信证明;

(五)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符合市场调控和省级粮食应急保障加工供应点布局要求;

(六)三年内没有违反粮食政策法规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记录,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以上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选定。

第十四条  市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  激励约束

第十五条  各地结合实际,可按责任企业承储规模和责任完成等情况给予一定激励性支持。

第十六条  根据市场调控需要,责任企业优先参与政策性粮食定向拍卖。

第十七条  各地结合粮食产业发展及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责任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责任企业可优先纳入粮油保供稳价(信贷、财税)重点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责任企业应当按协议要求认真落实社会责任储备,配合并执行政府相关指令,不得擅自动用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十条  社会责任储备实行动态库存实时调度制度,责任企业应当如实上报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责任企业应当加强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动态管理的精准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社会责任储备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品质检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责任企业应当认真执行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出入库质量安全管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储存时限(以生产日期计算):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正常储存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如采用地下库储存的,可根据储存品质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社会责任储备因先销后产暂时空仓的,空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核查,发现数量不实、擅自动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终止协议,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情况,在动用政府地方储备粮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优先动用粮食社会责任储备。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任企业不可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建立、谁支持、谁启动”的权限,在达到需要动用条件时,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企业具体实施。有关企业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动用方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社会责任储备的投放一般按照市场价出售;对由于限价出售产生的价差损失,相应补偿标准应纳入动用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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