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卫发〔2019〕29号)

来源: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8-21 点击:695

发布单位: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8-2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渝卫发〔2019〕29号
实施日期: 2020-08-2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各委属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并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7月5日

    重庆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从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是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将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材料提交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存档、公布、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法定检查能力,并严格遵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要求。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备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备案申请受理机构,承担相关备案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首次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需提交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下列资料纸质件1份: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平面布局图。每个房间需注明用途,并标明使用面积。

    (四)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及相应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主检医师任命文件、主检医师中级以上职称文件(复印件)、主检医师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且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的佐证材料。

    (五)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附件3);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还应当提供与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清单。

    (六)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和资料,包括质量手册(附件4)、程序文件(附件5)、作业指导书(附件6)。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受理机构依法对申请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请资料不全的,应向申请单位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要求,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申请资料齐全的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以上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

    第十条 受理机构对通过资料审核的申请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备案完成后,受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类别项目、服务区域范围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 备案完成后,核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完成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当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2)和变更内容有关资料,并交回已取得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受理机构收到变更申请资料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区域范围和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的,已完成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开展相应项目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自觉接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质量控制抽查。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获准备案后,应严格按照检查类别、检查项目和服务区域从事相关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有重大备案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变更的;

    (二)出具虚假检查结果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涉嫌违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原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正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备配置规范

    4. 质量手册

    5. 程序文件

    6. 作业指导书

    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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