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来源: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12-04 点击:1280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03-2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7-03-15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各部门: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已经我局2017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5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保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面、准确、及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我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向社会公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第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区局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由办案机构履行公示职责。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并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标注和行政处罚信息更正等工作。

  第六条 公示、更正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标注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信息时,办案机构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区局信息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和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不断进行升级改造,为公众提供操作便捷的查询方式,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网上办案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区局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已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对全区工商系统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条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示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隐私,如家庭住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的,办案机构应当删除,删除内容用“***”代替。

  除根据前款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公示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十一条 公示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办案机构应当送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应附有送达回证,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三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办案机构应当重新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注明理由,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及时进行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办案机构应当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录入作出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机关名称、内容、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在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公示前款信息应当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法制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办案机构及时录入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区内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区局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机构。区局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发送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由其协助进行公示。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我区登记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区局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公示前款信息,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签后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办案机关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九条 对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与推进执法办案信息化工作结合起来,加大网上办案工作力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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