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来源: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12-25 点击: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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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的目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切实抓好各项任务落实,省政府食安办制定下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起草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规范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6〕16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

  三、主要内容

  文件对我省进一步推进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在加强规范管理、抽检监测、案件查处、宣传报道等4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整治措施。

  四、相关内容依据说明

  (一)方案提出“重点排查:压缩糖果、固体饮料、配制酒等易与保健食品、药品剂型混淆的食品品种,使用玛咖、阿胶、蒲公英、短梗刺五加、茶叶、蓝莓、木耳、枸杞等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二)方案提出:婴幼儿配方乳粉和以复原乳为原料加工的乳制品等食品。

  依据:GB251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5.1全部用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羊)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注:“××%”是指所添加乳粉占调制乳中全乳固体的质量分数。

  5.2“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三)方案提出:“在日常监督检查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情况的基础上,对在产食品、保健食品品种逐一进行排查,全面排查企业原辅料购进、索证索票、产品检验和储存管理使用等情况;重点排查无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项目、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药物)、掺杂使假、产品标签说明书与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行为。”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针对生产企业,在日常监督检查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情况基础上,重点检查无食品生产许可、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药物)、掺杂使假、产品标签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方案提出“特别要加大对减肥、辅助降血糖、辅助降血压、辅助降血脂、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缓解体力疲劳类保健食品品种的排查力度。”

  依据:工作实际需要。

  (五)方案提出:“重点排查:不具备经营资质、产品标签标识、宣传材料未经批准声称保健功能、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含有虚假宣传功效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针对经营单位,在检查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等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不具备经营资质、产品标签标识、宣传材料未经批准声称保健功能、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含有虚假宣传功效等违法行为。”

  (六)方案提出:“对非实体店销售企业,重点检查通过电视购物、电话营销、会议营销、网络营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许可资质,以及超范围经营、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宾馆、酒店、影院、社区活动中心等场所的检查力度,积极推进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会议营销等场地提供方落实相应法律责任,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会销、非法宣传行为。”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针对非实体店经营单位,重点检查通过电视购物、电话营销、会议营销、网络营销等方式销售食品或保健食品单位的经营许可资质,以及超范围经营、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欺骗、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七)方案提出:“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规范食品标签标识行为”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中(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八)方案提出:“对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要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对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要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5.1.3配料的定量标示:5.1.3.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5.1.3.2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5.1.3.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九)方案提出:“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强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以复原乳为原料生产的乳制品要按规定标示。”

  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规范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监一〔2016〕168号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要对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本企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开展自查。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品名称方面,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标识应真实、准确,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二是原辅料来源方面,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等模糊信息;三是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方面,其标注方式应按照GB13432-2013及其他有关要求进行标示;四是标示内容方面,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应当载明的事项;五是含量声称方面,对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在产品配方中含有的物质,不得以“零添加” “不含有”等字样强调;六是功能声称方面,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七是标签中存在的夸大、误导或未经证实的其他方面问题,以及标签上不得使用“人乳化” “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达。”

  (十)方案提出:“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不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要责令违法违规企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严厉查处,彻底解决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方案提出:“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保健食品,因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变化,不符合新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及时通知保健食品注册人到国家总局补充完善符合新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规范保健食品生产。”

  依据:工作实际需要。

  (十二)方案提出:“严格治理无许可证或核准证明销售食品、超出许可和核准范围销售食品、为无许可证或核准证明的销售单位提供食品销售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方案提出:“严格治理销售食品、保健食品、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以及食品、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册等偏离标签、说明书标示的内容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十四)方案提出:“严格治理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第三方平台食品销售管理责任和入网销售者及自建网站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十五)方案提出:“严格治理食品销售者发布虚假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涉及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方案提出:“严格监督食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严厉打击销售无合法来源、来源不明的食品,以及假冒“三品一标”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十七)方案提出:“规范保健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标签核对、店内宣传等行为,全面实施保健食品专柜专区、明示销售。”

  依据:工作实际需要。

  (十八)方案提出:“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添加药物成分、声称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标签标识虚假宣传、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及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经营、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行为,一律从严处罚,严格依法处罚到人。追查涉案食品、保健食品生产源头,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进行全链条打击,彻底摧毁违法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网络。”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在整治行动期间,各地要通过摸底排查、抽检监测、投诉举报、媒体广告等多种途径,主动收集违法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声称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标签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严处罚,严格依法处罚到人。同时,要追溯涉案食品生产源头,查清销售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进行全链条打击,彻底摧毁违法食品生产销售网络。”

  (十八)方案提出:“对涉案食品、保健食品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召回涉案食品、保健食品,对涉案的食品、保健食品依法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造成危害。查清销售流向,涉及销售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对通报情况要有专人负责跟进。通过网络、电视购物直销等方式销售涉案食品、保健食品的,责成第三方平台、电视媒体等停止发布涉案食品销售信息,加强对网络及电视媒体广告巡查,发现涉案食品及时采取措施。”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对涉案食品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监督企业召回涉案食品,暂停销售,并依法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案食品的,要责成第三方平台停止发布涉案食品销售信息,加强网络巡查,发现涉案食品及时采取措施。”

  (十九)方案提出:“案件查办过程中,加强与工商、网信、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做好部门间案件双向移送工作,建立长效的合作机制,确保案件无缝对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及电视台、报刊、互联网交易平台等第三方平台运营商的,及时移送工商等相关部门查处;对涉外网站,转请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移送案件要有专人负责跟进,及时了解案件查办情况,移送案件办结后,做好案件总结工作。”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食药监办特食管〔2017〕149号):“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网信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及违法广告以及电视台、报刊、互联网交易平台等第三方平台运营商的,要及时移送工商等相关部门查处;对涉外网站,转请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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