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来源: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12-25 点击:985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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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依据、目的

  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具体内容的说明

  此文件部分内容无上位依据,部分内容参照国家食药总局发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工作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96号相关规定,待国家印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进行相关的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生产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依据: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是否依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依据: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以下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规范、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和预防为主的理念,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积极化解风险,震慑不法食品生产企业,提升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质量把控能力。

  依据: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大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对于同一有因事项,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年已经开展飞行检查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飞行检查。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好后期处置工作。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开展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预先制定飞行检查计划(详见附件1),明确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对象、检查内容等事项,并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依据: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飞行检查的对象是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重点核查:

  (一)涉及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问题等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重点食品生产企业或大型食品生产企业;

  (二)被媒体曝光或经投诉举报、舆情监测、产品在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问题或监督抽检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具有较高风险隐患的;

  (三)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不能持续保证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

  (四)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企业有较严重违法生产记录或其他导致风险等级调高情形的;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企业被责任约谈后未按时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八)具有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等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

  (九)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情形。

  依据: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飞行检查重点内容为企业生产许可条件持续保持情况、原辅材料采购验证、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把关等关键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八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一般应由二名以上(含二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组成,组长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质的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等参加检查。检查组人员确定后,检查组长可视情况召集相关人员集中进行专业知识以及检查要点培训。

  依据: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第九条 飞行检查时间由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组应当适时将到达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知的被检查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检查,协助检查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情况事先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依据: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等相关证件、文件,通报检查要求,立即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或组织技术专家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依据: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一条 检查组进入食品生产者生产场所进行检查,食品生产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挠、干涉检查: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故意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拒绝、阻挠、干涉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对食品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措施。必要时,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立案查处。

  食品生产者应当针对相关问题立即整改,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上报飞行检查后处理情况。

  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整改。

  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严重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检查组应对食品生产者提出的相关整改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的相关线索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组应当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开展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到多个县区的,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查处;涉及到多个地市的,应由省局牵头组织查处;涉及到外省的,由省局通报相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依据: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飞行检查反馈情况,负责组织辖区监管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对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上报整改情况及向社会予以公示。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第十一条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未按照法定、相关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敷衍拖延的,检查组可以约谈告诫相关负责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程序提请相关人事或监察部门追责。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整改情况等记录存入食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区域性、普遍性监管问题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省局可以约谈相关市、县级局主要负责人,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

  依据: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局应当建立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制度。对飞行检查情况采取内部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公开检查信息。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一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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