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文书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20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7-12-21 点击:7740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12-19
失效/废止日期: 2019-04-01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7〕20号
实施日期: 2018-01-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文书已经2017年第22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9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合理,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处理。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可以对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市场监管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办案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及时回复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定性等涉及业务知识的请示、咨询。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管辖发生在本市的违反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

  区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违反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以市市场监管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但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大队以区市场监管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区市场监管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但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核发证、照的市场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条 收到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函的,应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或者无法协查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嫌疑人;

  (二)有涉嫌违法的行为;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行政处罚;

  (四)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不予立案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不予立案及告知的相关情况应当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的,应向受委托单位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其他必要事实。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检验、检测、检定结果或者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发现涉嫌假冒或侵权产品(商品)的,可以交由被假冒或侵权的企业、权利人进行鉴别。经市场监管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权利人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权利人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与原件一致”或“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确认意见。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办案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办案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找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涉及清点涉案财物的,清点情况一并记入现场笔录。

  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不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论应有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人员签名,加盖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机构公章。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贴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一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并做好先行处理情况记录。

  第四十八条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四十九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第三方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其他现场填写的文书如有差错、遗漏,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三)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须以相关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七)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中止案件调查或者中止后恢复调查,应当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三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由市场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五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下列处理建议,连同案件材料报送法制(执法监督)机构初审: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提出销案建议;

  (三)认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四)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的建议;

  (五)认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六)认为需要终止调查的,提出终止调查的建议。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的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

  第五十五条 法制(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文书是否规范:

  (九)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法制(执法监督)机构经过对案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文书不规范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六)对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经法制(执法监督)机构初审,办案机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法制(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案件涉及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人参加,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其他参会人员。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理决定的,由应参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进行集体审理。其他案件,由副主任委员、法制(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案件涉及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人进行集体审理。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集体审理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五十九条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自制发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市场监管部门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经复核,拟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内容的,办案机构应当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收缴、扣缴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受理,由法制(执法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定听证记录员;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听证,并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

  (一)办案机构应当自指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办案机构,并将案卷退回给办案机构;

  (三)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由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互相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以及恢复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办案机构。

  第六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有关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

  第五节 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办案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印章。

  涉及罚没款的,应当附市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统一缴款通知书;涉及没收物品的,应当附市财政部门制发的没收物品统一收据。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不予(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是否继续延期应当由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终止调查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案件处理结果依法应当公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五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不免除刑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自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八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除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类文书以外的执法文书,并通过录音、短信、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件上应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通过报纸、电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外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收据。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得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第八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十八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九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返还当事人财物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认领的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九十一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结案

  第九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一般程序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二)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三)不予(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决定销案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第九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一般程序案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卷,应当一案一卷,分为正副卷;简易程序案件按年度合案一卷。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有关文书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十七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以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以市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市市场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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