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 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3-28 点击:1233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3-28
失效/废止日期: 2024-04-01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
实施日期: 2019-04-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机关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已经2019年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28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3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书将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19年4月1日起,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执行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及其配套文书。为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贯彻实施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结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执法实际,明确以下意见:

  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案源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予立案的,应当自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二、稽查总队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由总队内设的法制机构承担。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机构由各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四十六条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三、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办案机构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五、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应当由市市场监管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办案机构调查处理意见与委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市场监管委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办案机构在将上述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查。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由各局自行确定,报市市场监管委法制机构备案。

  六、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协查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办案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及时回复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定性等涉及业务知识的请示、咨询。

  八、市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和本意见。

  九、本意见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案件审理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16〕2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文书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卷归档顺序规范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办〔2018〕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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