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征求《四川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开函

来源: 四川省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7-11-17 点击:976

发布单位:四川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 2017-11-0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四川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大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28日前反馈至农业厅植物保护站。

  联系电话:028-85505213

  传  真:028-85551953

  邮  箱:sichuanppsnyk@163.com

  四川省农业厅

  2017年11月7日

  四川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我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限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所在地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具体布局。

  限用农药名录遵照农业部公告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逐步引导限用农药全面退市。

  第四条 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各县(市、区)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最高限额控制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具体布局,具体布局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公布,并报省、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最高限额和具体布局发生变化的,省、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明确和公布。

  第五条 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按自下而上的方法确定。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耕地面积、农业产业布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限用农药禁止使用区域,合理确定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经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按照“自愿申报、严格条件、满额即止”的原则,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经营限用农药的单位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限用农药经营单位。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注明经营限用农药的分支机构。

  经营限用农药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和所在地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具体布局。

  第八条 未取得限用农药经营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用农药。限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第九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与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开承诺书,严格执行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专柜,落实专柜上锁、封闭摆放、明示标识、专人管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实名购药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实记录限用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内容。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用农药经营许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限用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销与公告等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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