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754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免除罚款处罚的建议)

来源: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754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免除罚款处罚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7-10-26 点击:1165

发布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 2016-07-0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现将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免除罚款处罚的建议答复如下: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通常伴有违法添加、制假售假,有些甚至涉嫌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极大,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直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案件中,违法主体主要有两种。一是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这些企业通常具有一定规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较大,如对相关违法企业仅处以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违法成本较低,难以达到威慑和惩戒作用。二是生产加工小作坊、小摊贩。此类生产经营者具有小、散的特点,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较大数额罚款难以执行的情况主要集中在此类违法主体上。对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免除罚款处罚的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过程中,我们将认真研究,在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继续依法严厉打击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的执行力。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7月7日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