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7〕38号)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7-08-30 点击:1005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7-2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桂政发〔2017〕38号
实施日期: 2017-07-2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 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以上”“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经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同级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手续。

  第五条 全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工作。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全区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规定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七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支付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包括所有者权益余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余额,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证明等);

  (四)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或者委托检验检测的合同、协议;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全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全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依法作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签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授予粮食收购资格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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