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03号)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7-08-30 点击:1060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7-07-2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17〕103号
实施日期: 2017-07-2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7月28日

  广西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食盐储备工作,确保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广西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16〕7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盐储备,包括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主要用于调节全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遵循“政府储备、政策支持、企业承储、动态轮换”的原则,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遵循“费用自担,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财政厅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财政厅下达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县三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食盐储备品种为小包装食盐和大包装食盐。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存储规模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大包装食盐1万吨。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规模不得低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上一年度月均食盐销售量。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所需购买资金及储存管理费用由承储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所需资金及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价格波动影响到正常食盐储备时,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提出解决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储备食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和采购方式确定食盐承储单位,根据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原则,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钦州、贵港、玉林、百色、河池、崇左等10个市安排食盐储备。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由承储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储存。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食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在短时间内能够到达相关区域;

  (二)具有完善的生产、仓储、配送等设施;

  (三)管理规范,诚信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广西盐碘浓度规定。食盐储备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食盐质量良好。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本级储存总量的100%。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帐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帐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保管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

  第四章 储备食盐的动用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要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自治区本级储备食盐轮换方案,商财政厅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本级储备的食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食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储备食盐的动用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承储单位具体实施。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储备食盐动用命令。

  需要动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食盐,企业应按政府动用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储备食盐动用方案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食盐动用方案和命令。

  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定期对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

  第二十条 连续3个月达不到社会责任食盐储备最低库存量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二条 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食盐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食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7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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