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08-08 点击:1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四川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文件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四川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印发、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清理评估,适用本办法。
四川局原文转发国家部委、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奖惩、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技术规程、作业指导书、各类示范区建设方案、企业分类管理名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负责起草,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文件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上位法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四川局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分支局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四川局各相关处室(以下统称起草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明确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将《四川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申报表》(附件1)、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依据的总局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制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他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书面审查,需要补充相关资料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法制部门审核:
(一)内容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和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四川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意见单》(附件2):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部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填写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编号与公布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提交四川局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等集体讨论审议,并向会议作起草说明。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局领导签发。
经审议后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修改、法制部门审查;需要再次提交审议的,由起草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形式印发。由起草部门拟文、法制部门及相关部门会签、办公室审核并编号,报请局领导签发。
第十九条 对已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部门会签时,应当审核是否根据法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未做修改或者未修改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会签。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领导签发后,由办公室编制正式公文文号,由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正式印发。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档案,及时准确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按下列规则编制:采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大写字母共12位表示,前5位为各单位首字母(如“四川局”为SCJ)加“规范”两字代码GF,之后4位是年份,最后3位为流水号。例如四川局2017年第1份规范性文件编号为:“SCJGF2017001”。登记号在行政公文末页固定位置标注。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一般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废止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应至少间隔30日以上。但因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正式印发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部门通过四川局门户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时应标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四川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备案)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集体讨论意见处理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进行存档。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四川局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四川局法制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分支局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后,如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由法制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备案)审查意见单》,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分支局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备案)审查意见单》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分支局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四川局法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四川局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四川局统一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要求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五章 清理评估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定期清理评估。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评估。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
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三十三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拟废止或者已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的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各相关处室清理评估完成后,应当填报《四川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附件3),并按照法制部门规定时间向法制部门报送。
第三十四条 每年的清理评估结果,应当以公文形式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川检法〔201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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