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08-08 点击:1158
自治区兽医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政策法规处牵头制定了《自治区畜牧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并广泛征求了厅各处(室、局)的意见和建议,经2017年7月19日畜牧厅第五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畜牧厅
2017年7月24日
自治区畜牧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含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其名称可以使用“预案”、“办法”、“规定”、“规则”、“意见”、“通告”等。
第三条 本厅发布的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安保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三)畜牧厅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单纯转发的文件;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报、通知以及处理决定;
(六)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七)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超越畜牧厅职责权限的事项;
(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和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参公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均不得以本部门、本单位的名义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厅各处室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核稿、印发、公布。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局或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研,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地方畜牧兽医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公文处理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由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三)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厅职权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厅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对草案进行修改,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政策法规处可以中止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超越本厅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五)起草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说明,或者向厅政策法规处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十五条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拟写厅内签报单,按公文程序会签政策法规处及其他有关处室局后提交厅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备案、公布、解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由厅公办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起草单位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5份,以及电子文本,由厅政策法规处在10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行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未及时提交报备材料或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备,影响报备工作的,相关处室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会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阐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布实施的规范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厅政策法规处提出解答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起草单位具体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并将建议和理由提交厅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畜牧厅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定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报送厅政策法规处,对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拟写畜牧厅公告,经厅政策法规处及其他有关处室局会签,送办公室核稿后报厅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物疫情、畜牧业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实施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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