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4-02-27 点击:691

发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4-02-26
失效/废止日期: 2014-03-07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4-02-26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食 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委共同起草了《上海市豆 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予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 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3月7日前反馈至我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faguichu@smda.gov.cn

  传真:(021)63268970

  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288号503室

  邮编:200010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2月26日

  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食 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对豆 制品送货单的出具、验收和保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本市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在豆制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本规定要求出具、验收和保存豆制品送货单,确保食 品安全信息可追溯。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本市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 导和监督检查,以及本市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监督管理。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 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所 在辖区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负责辖区内豆制 品生产经营者出具、验收和保存豆制品送货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豆制品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生产经营者使用统一 样式的豆制品送货单,承担豆制品送货单纸质件(附件1)的印制和发放,以及电子 信息化豆制品送货单(附件2)的备案、监制工作。

  第五条(送货单的信息内容)

  本市统一使用的豆制品送货单应当注明豆制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送货单编号(电子信息备案号)、供货者(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 方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信息内容。

  第六条(鼓励电子信息化管理)

  本市鼓励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对送货单制度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信息化系统管理的,应到市豆制品行业协会按规定 进行备案,取得送货单备案号,按统一样式自行印制和使用豆制品送货单,并在电 子信息化系统中录入和传输相关信息。

  第七条(送货单的提供和索取)

  本市豆制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时,应当开具和提供本规定要求 的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随货同时提供给豆制品经营者,做到单货相符。

  本市豆制品经营者采购或销售豆制品时,应当索取、验收或提供豆制品送货单,

  核对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第八条(送货单的管理与保存)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准确填写豆制品送货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豆制品送 货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第九条(信息公开)

  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在其网站上公示豆制品送货单纸质件编号和实行送货单电 子信息化管理豆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号,供社会公众查询与核实。

  第十条(违法行为查处)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未按本规定要求出具、验收和保 存豆制品送货单的,违反索证索票规定的,由市局或所在辖区的区(县)监管部门 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面筋制品、淀 粉制品和豆芽制品等。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

  外省市豆制品进入本市商场、超市、菜市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等场所销售 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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