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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民终7852号(判例:瓜子脂肪检测值与标示值不符,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6 点击:2095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销售的“某品牌煮瓜子 305g”,脂肪检测值与标示值不符,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经检测脂肪的实际含量为 45.2g/每 100g,与其脂肪标示值 31.4g/每 100g 存在较大差异,对消费者造成误 导,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影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要求,因此,涉案食品属于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公司定慧桥店、某公司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上架销售,构成经营 明知行为。某公司及定慧桥店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符合规定,系合格食品,且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构成明知行为。

  一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提交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的脂肪检测值高于标注值,故涉案食品存在营养成分标注不实 的瑕疵;脂肪属于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其本身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从瓜子的食用特点和食用习惯方面来看,不可能长期、大量食用, 因此,涉案瓜子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依照《合同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二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远超过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的含量,不符合 GB 28050-2011 的相关规定,因此,涉 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第第二款,《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

  负责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定慧桥店)、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经检测脂肪的实际含量为45.2g/每100g与产品脂肪标示值31.4克/每100克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通则)第6.4表2的要求。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慧桥店、某公司未提供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凭证,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和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上架销售,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脂肪超标,如果长期一直食用的话,日积月累会存在慢性危害的潜在因素,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影响。脂肪含量作为消费者选择购买、食用食品的参考标准之一,涉案商品低标脂肪含量,会对消费者购买、食用涉案商品产生误导。涉案商品标签标注脂肪含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定慧桥店、某公司应当向逯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定慧桥店、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逯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定慧桥店、某公司退还逯某货款158.2元并赔偿1582元;2.判令定慧桥店、某公司赔偿逯某检测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逯某于2017年7月28日从定慧桥店购买了“某品牌煮瓜子305g”14袋,单价为11.3元,商品总价为158.2元。其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保质期为8个月,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营养成分表,其中脂肪含量标识为每100克含脂肪31.4克。逯某委托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检测,2017年11月10日,某科技公司出具ICE2017100982号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脂肪、检测方法/标准为GB5009.6-2016,检测结果为45.2g/100g。

  一审法院认为,逯某向定慧桥店支付货款,定慧桥店向其交付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商品对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与事实不符;二是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涉案商品对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与事实不符。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脂肪含量为31.4g/100g,逯某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商品的脂肪含量为45.2g/100g,定慧桥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检测报告的内容,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认定逯某所提交的检测报告足以用于证明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检测得出的数值明显高于涉案商品所标注的数值,故涉案商品确实存在对所含营养成分标注不实的瑕疵。二、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将食品标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注性瑕疵排除在十倍价款赔偿之外,该条也同时明确,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而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的标准。本案涉及脂肪是否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从脂肪本身来看,其属于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脂肪本身不属于对人身有毒、有害或导致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物质,故脂肪本身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至于涉案瓜子标签中脂肪含量标注瑕疵是否会造成误导,因瓜子属于坚果类,不同于肉、蛋、蔬菜、主食等食品,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长期、大量食用;另外,逯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瓜子标注脂肪含量为31.4g/100g,其就会长期、大量食用,如果标注为45.2g/100g,其就不会长期、大量食用。故从瓜子的食用特点和食用习惯方面来看,瓜子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瑕疵,并不会造成误导,不至于因目前的脂肪含量标注瑕疵就会导致消费者长期、大量食用。综上,在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逯某要求退货款、赔偿检测费及十倍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逯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某公司及定慧桥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32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550号判决,证明与本案食品相同的食品在其他法院被确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各方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前述判决能否说明逯某的主张成立,以本院相关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逯某向定慧桥店支付货款,定慧桥店向其交付食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某公司及定慧桥店应否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某公司及定慧桥店作为经营者,向逯某出售的食品脂肪含量远远超过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所标识的含量,不符合营养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逯某要求某公司及定慧桥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某公司及定慧桥店虽主张涉案食品系合格食品,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在其采购产品时尽到了法定审核义务,在主观上并不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逯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逯某要求某公司及定慧桥店赔偿其检测费,本院认为其所获赔偿足以弥补其检测费的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向逯某退还货款158.2元,逯某同时将“某品牌煮瓜子305克”14袋退还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如不能退还,按照每袋11.3元的单价从前述158.2元中扣除;

  三、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逯某赔偿1582元。

  四、驳回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  梁睿

  审判员  阴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记员  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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