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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314号(判例: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按GB 2760的规定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法院:属标签瑕疵)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6 点击:5575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重庆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洋河北路店销售的“夏威夷果”,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标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将 其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包含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按照“GB 2760-2014”在标签中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洋河北路店认为涉案食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问题,其已尽到进货查 验义务;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

  法规依据及结果: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配料表含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按照“GB 2760-2014”的规定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属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对其误导,故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314号

  原告:陈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洋河北路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0****。

  代表人:曾梅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洋河北路店(下称某百货洋河北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洋河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百货洋河北路店赔偿陈某1000元,退回货款1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于2018年12月26日花费10.37元在某百货洋河北路店处购得夏威夷果;在该商品配料表中发现其中含有添加剂阿斯巴甜,阿斯巴甜是含有苯丙氨酸的一种甜味剂,该类化学物质被苯丙酮尿症患者吸收后,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良后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即GB2760-2014规定,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在商标或说明书中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以达到警示目的;涉讼食品添加有阿斯巴甜却未标注含苯丙氨酸,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百货洋河北路店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起诉本案。

  被告某百货洋河北路店当庭未作答辩,庭后补充提交答辩状辩称,陈某的营利目的明显,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涉讼食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未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涉讼食品仅仅是没有标注括号里的内容,属于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涉讼食品安全,请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陈某在某百货洋河北路店购买了夏威夷果,购买金额为10.37元,某百货洋河北路店向陈某出具购物小票。涉讼商品的散装食品分装(合格)标签上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处载明有阿斯巴甜,但在阿斯巴甜后未标注“(含苯丙氨酸)”。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中我国许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括阿斯巴甜,该国家标准表A1(续)中标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并标注: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购货视频资料,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阿斯巴甜属合法食品添加剂,陈某未举证证明涉讼食品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GB2760-2014中列明阿斯巴甜系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的别名,涉讼商品的散装食品分装(合格)标签中明确标明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只是未括注(含苯丙氨酸),应属标签存在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陈某未举证证明涉讼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对其误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子刚

  书 记 员  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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