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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民初380号(判例: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5 点击:3613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香辣带鱼自热菜”,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将其诉至湖北省武汉 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属于罐头食品,配料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而根据 GB 2760-2014,“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罐头, 因此,涉案食品配料添加焦糖色,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北京某公司未作答辩。

  法规依据及结果: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属罐头食品,配料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而 GB 2760-2014 中“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罐头食 品,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380号

  原告:盛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向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向我退还购物款1052.8元;2.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我10528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1月11日在天猫平台被告北京某公司开设的“某品牌旗舰店”处购买了“某品牌香辣带鱼自热菜280克3盒”15件,单价70.19元,共计花费人民币1052.8元整,订单号为24143082144600****。涉案产品生产标准代号为GB7098-2015,类别属于水产罐头,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列有“焦糖色”。经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水产罐头。涉案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的食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已公开发布多年,被告北京某公司理应熟知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更应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盛某在淘宝网天猫商城“某品牌旗舰店”购买了“某品牌香辣带鱼280g*3盒”15份,共支付价款1052.8元,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盛某开具了发票。上述产品包装袋上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14403430****,生产标准代号为GB7098-2015,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下注明有“焦糖色”,委托单位名称为被告北京某公司,生产商为深圳市德保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经查,GB7098-2015标准适用于罐头食品。

  上述事实,有网络交易订单详情、涉案产品图片、发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北京某公司做为委托销售方向原告盛某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的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标准代号对应罐头食品,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下注明有“焦糖色”,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中记载的“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罐头食品。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盛某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盛某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盛某应向被告北京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食品。被告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盛某购物款1052.80元。

  二、由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盛某支付十倍赔偿金10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聚满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甑皓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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