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卫规发〔2021〕号)

来源: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1-09-10 点击:327

发布单位: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1-09-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津卫规发〔2021〕号
实施日期: 2021-09-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

现将《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docx

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检查质量,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基本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条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并指定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为主检医师。主检医师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且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主检医师主要执业地点应为本医疗机构;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专用车辆、实验室标本采集等条件,至少有 DR车一辆、移动隔声室车辆一辆、无线局域网信息化体检系统一套等,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相关规定,保证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人员。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的能力;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的能力。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于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15日内上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每季度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市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同时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平面布局图,平面图应标明各场所功能及面积;

(四)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技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及相应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主检医师的执业医师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证书、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职业健康检查相关仪器、设备目录清单;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关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目录清单;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报告审核、授权签发、实验室管理、仪器使用、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安全与环境管理、疑似职业病报告等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标准化操作程序等。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证件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受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按规定对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向申请单位发放备案回执。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待材料补充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回执。

第十条  当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地址、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或市卫生健康委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业务。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医疗废物以及生物安全等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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