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3-03-02 点击:63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3-03-02
失效/废止日期: 2023-03-20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3月20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肖弘亮

电  话:0591-8761332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3年3月2日

福建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执法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和保护责任制度。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有关部门、基层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表彰奖励】  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八条【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重要栖息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小区(点)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列为禁猎(渔)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为禁猎区。

第十条【野生动物栖息地内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区域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等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野外观看、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周边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候鸟集中栖息地保护】  候鸟集中栖息的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修复、候鸟保护奖励等措施,对候鸟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遗传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华南虎、云豹、穿山甲、中华白海豚、黑脸琵鹭、中华凤头燕鸥、文昌鱼等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三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受伤受困或者执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生动物繁育、展示单位协助收容救护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放生野生动物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等需要,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致害补偿及保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渔业生产。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采取措施和补偿所需的经费,按照分类分级保护的原则,可以申请省级以上财政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损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损害农业、林业、渔业赔偿分别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猎捕办证管理】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准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批准核发狩猎证。

第十七条【猎捕禁用方式】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猎套、猎夹、捕鸟网(粘网)、地弓、吊杆、地枪、排铳等工具,以及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设陷阱等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猎套、猎夹等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

第十八条【例外情况备案】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省重点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以及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野生动物的,应当在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猎捕情况备案及误伤、误捕处理】  猎捕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实施,并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人工繁育手续】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展示展演安全要求】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加强观众管理,防范其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作为宠物饲养】 禁止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健康、公共安全风险的其他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宠物饲养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

第二十四条【禁止为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供展示、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第四章  执法监管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责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管体制,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技术支撑、信息共享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展示、交易、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无合法来源证明处置】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的,执法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在指定场所饲养或者保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处置。当事人拒不饲养和保管的,由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认定、鉴定】 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和数量的鉴定,由有关执法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当事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野生动物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认定意见一致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与认定意见不一致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承担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妨碍野生动物栖息或破坏栖息环境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周边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放生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生对人畜安全有害的非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法制造销售禁用猎捕工具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销售猎套、猎夹等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法展演野生动物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约谈整改机制】  省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公益诉讼】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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