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粮仓〔2021〕43号)

来源: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09-09 点击:507

发布单位: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1-09-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吉粮仓〔2021〕43号
实施日期: 2021-09-0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省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3日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储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的仓储管理。

第三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在从事省级储备粮的仓储管理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省储备粮公司”)应全面落实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控管理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的仓储及相关业务,严格履行“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义务。

第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业务指导,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责成省储备粮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承储企业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加强省级储备仓储物流设施的在地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相关评价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省级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粮区的地坪应根据储粮安全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库区排水设施完善,排水通畅,符合防洪要求,防火、防盗、防洪设施设备配置齐全,交通运输便利。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储粮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省级储备粮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3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安全储存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省级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储存省级成品储备粮的仓房必须保持干净整洁,满足防潮、防水、气密、隔热、通风、防治储粮生物危害等要求。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应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视频监控、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省级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省级储备粮控温储藏技术要求,实现准低温或者低温储藏功效的,可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储存省级成品储备粮的仓房鼓励采用低温或准低温技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省级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操作工,电工、机修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有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能力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验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定期对省级储备粮的质量、食品安全等指标进行检验。

第四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规范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行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以及省级储备粮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喷涂规范标识(SC),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仓号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省级成品储备粮可实行专区存放,与其他性质成品粮进行物理隔离,并在货位醒目位置设置专用垛卡,注明货位编号、储存方式、品种、数量、规格、等级、粮权归属、监管单位、承储单位等内容。

省储备粮公司在省级储备粮入仓前,应组织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轮入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计划。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成品储备粮可专区存放),不得与其他性质粮食混存,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

省储备粮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承储企业未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货位。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存储省级成品储备粮的仓房应设置货位堆垛位置线,货位之间、货位与墙壁之间应预留不少于0.6m的行人通道,大门对应部位应预留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m或与大门同宽。

第二十七条 省级成品储备粮油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应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包装完整、数字准确,堆垛安全。

包装储存的省级成品储备大米每垛不超过60吨,小麦粉每垛不超过90吨,成品储备油包装平面垛每垛不超过50吨,垛间距不少于0.6米。采取托盘叠加方式堆垛的,每托盘不超过10层,堆垛高度最高不得超3个托盘;直接码垛的,25公斤包装的小麦粉堆垛高度最高不得超过25层;成品储备油包装垛位高度不超过6层;立体垛(货架形式)每托盘不超过1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成品储备粮包装规格为每袋10-25公斤、储备成品油包装规格为每桶1.0-20升,每件(桶)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物、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各项标签清晰、齐全、准确。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在省级储备粮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省级成品储备粮的企业应向省储备粮公司报送库存变化日报表,每季度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库存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省级储备粮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如实向省储备粮公司、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和落实省级储备粮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实现绿色储粮。

省级成品储备粮有害生物(虫害、微生物、鼠类、鸟类)防治参见《应急储备大米储藏技术规程》(LS/T 1223-2020)。不得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成品储备粮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成品粮:每个轮换期内不超过0.1%。

原粮、油料的储存年限以收获年限计算,食用植物油以生产入库当月起算。

第三十五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企业应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有效处置,并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建立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省级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加强对直属企业仓储设施维修改造,推进绿色粮食仓储建设,推广低温内环流储粮技术,减少化学药剂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加强直属企业信息化建设,提升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水平。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省级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四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定期或根据需要检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行为等,及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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