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6-02 点击:812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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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起草质量,按照有关要求,现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市民和单位积极参与,对草案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反馈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意见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征求意见时间自即日起到2020年6月8日。

    邮寄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C座,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 ,邮编:300070

    电子邮件地址:scjgzlaqjgc@tj.gov.cn

    附件:《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5月28日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区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滨海新区局单独对滨海新区辖区范围内开展监督抽查。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滨海新区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监督抽查,汇总、分析辖区内监督抽查信息并上报市市场监管委。

    各区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市级政府财政预算。

    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制定市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各区局。

    滨海新区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

    各区局应根据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安排,组织制定区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抽样。

    对通过电子商务方式销售的产品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样品,网络抽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应当购买检验样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通过网络交易方式获取样品的,备用样品一并付费购买。

    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

    第十条 同一检验任务,原则上被抽查的产品不得是同一生产企业、同一标准、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十一条 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安装、调试,抽样人员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抽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调试的,视为不配合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销售者处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三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标称的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和复检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提交复检申请材料需包含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以上材料必须加盖复检申请单位公章。

    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样品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组织异议材料的调查,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应当配合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论书面答复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核查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准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就异议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不予组织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者提供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其他不满足复检条件情形的。

    第十六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十五日内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样品,并办理样品确认和交接手续。

    原检验机构配合完成样品确认并将样品移送至复检机构。

    异议申请人也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以及样品确认和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对需要异议申请人配合安装、调试的复检样品,异议申请人应当配合安装、调试,复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过程视频记录。安装、调试完毕后,异议申请人和复检机构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原结论: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的;

    (二)因异议申请人原因,导致复检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受损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四)复检申请人提出终止复检的。

    第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原则上由被抽样生产者、标称生产者、被抽样销售者注册地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负责管辖。

    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管委指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委在接到国家、本市、外省市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按照第二十条的管辖原则,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情况移送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进行结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自接到市市场监管委移送或在完成区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处理之日起七日内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明确改正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责令之日起暂停生产、销售,六十日内予以改正,在改正期限届满之日前排查不合格原因,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改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应当督促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在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上报市市场监管委,由市市场监管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告知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将相关生产者、销售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情形的,滨海新区局和各区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在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的结果处理工作。

    第三章 样品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监督抽查的样品,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承担样品处置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未付费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依法处理,不合格样品不得用于销售。

    未付费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出样品不退还的,由检验机构按相关要求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月;检验不合格的付费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六个月。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需要保留至规定期限。

    第三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留样期满后的付费样品进行处置,除检验已损耗外,应当根据样品的现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样品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处置:

    (一)拍卖所得款不得用于监督抽查以外的工作;

    (二)处置样品不得私自变卖、挪作他用、故意损毁、变相销售;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和“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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