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来源: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08-11-05 点击:609

发布单位: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8-11-05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09-05-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条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小于或者等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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