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更新时间:2019-04-11 点击:111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日期: 2019-04-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9-04-0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异议审查、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市场监管厅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管厅提请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自治区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场监管厅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自治区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

  (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区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

  (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

  (六)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行政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会议相关文件。包括通知、纪要和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责任追究方面的文件;

  (五)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六)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七)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八)有件必备、有错必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内设各处室(以下统称起草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备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文体、文字等公文处理审核、文件流程管理、按有关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负责公示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三)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为“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但篇幅较长,确实需要分章、节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将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反映,必要时可以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调研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二)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据;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过程、政策措施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必要性;

  (四) 拟实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或未设置施行宽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拟实施的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一般为7日。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起草部门在报送审查时,应当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函;

  (二)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后的草案送审稿;

  (三)对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了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公开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规定;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政策法规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

  尚未成熟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应当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厅务会议集体审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二)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长签署公布;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厅长与其他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厅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向社会主动公开;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就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必要性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做好政策解读,公众对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公开回应,预防行政争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原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长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拟提请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政府备案,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起草部门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确有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实际情况需要对规范性文件按年度进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管局参照本办法做好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制定之日起30日内向区市场监管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未尽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和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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