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19-08-06 点击:1091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07-1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9-07-1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19年7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各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起草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审查。

  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文字审核,按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管理。

  法规与规划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内部考核、表彰奖惩、人事任免、通报等文件;

  (二)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办理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

  (五)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

  (六)涉密文件;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能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内容不得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集资等事项;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性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准出条件等。

  (三)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七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集合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做到表述严谨、文字精练、用语准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是否涉密、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等;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目录,无法公开获取的应当附文件原文或复印件;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本单位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时限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及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提出退回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时,起草处室作起草说明,法规与规划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十六条 局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办公室负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对文件进行统一登记,使用“宁粮规发〔2XXX〕XX号”专用发文字号按年份单独统一编号,并统一印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和有效期限。发布日期为局主要负责人签批日期;实施日期一般为发布日期向后顺延30天。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原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局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

  起草处室应当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并依法就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必要性在门户网站上做好政策解读。公众对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公开回应。

  第二十条 拟提请以自治区政府、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或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报送备案的材料装订成册,一式5份。

  第二十三条 对备案机关反馈的备案审查意见,起草处室应当在50日内完成处理,需要提供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予以说明;需要自行纠正、修订的,应当进行纠正、修订。

  第二十四条 法规与规划处在接到备案审查意见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法规与规划处组织对书面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起草处室依法进行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六条 法规与规划处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实际需要,按年度进行清理,并通过局门户网站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规与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0日发布的《自治区粮食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宁粮办发〔2009〕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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