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场所日常监督检查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来源: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5-03 点击:1426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4-2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一、制定目的

  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全省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制定依据

  《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黑食安办〔2017〕224号)、《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文件要求。

  三、具体内容的说明

  (一)摸清底数。各地要组织辖区监管部门深入保健食品销售场所,重点排查存在非法虚假宣传及会议营销倾向的销售单位,有针对性地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保健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对于具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照,长期不在店面销售的“空壳”店面,要联合有关部门追踪产品流向和销售地点。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层级和区域监管责任,将日常监督检查责任落实到具体机构、人员,构建全覆盖监管责任网络。严格按照摸底排查后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各地要根据黑食药监食生(2016)183号表《1-2黑龙江省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保健食品销售相关项目,对保健食品销售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保健食品销售者资质及所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标签、说明书、专柜销售等合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经营场所及其周边,通过发放、张贴、悬挂虚假宣传资料等方式推销保健食品的情况;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索取并留存批准证明文件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经营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含有虚假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否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和各项制度执行等情况。对于具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照,长期不在店面销售的“空壳”店面,要查明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追踪产品流向和销售地点。

  依据:黑食药监食生(2016)183号表《1-2黑龙江省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保健食品销售相关项目。

  (三)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虚假宣传及会议营销行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加强与工商、网信、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做好部门间案件移送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确保案件无缝对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做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下违法行为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相关规定处理。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保健食品做虚假宣传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的。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