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和《福建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农综〔2018〕59号)

来源: 福建省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8-04-04 点击:2535

发布单位:福建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 2018-03-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闽农综〔2018〕59号
实施日期: 2018-03-2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设区市农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

  为强化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章管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和《福建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规定》(闽农牧〔2005〕142号)和《福建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标志管理规定》(闽农医〔2009〕49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农业厅

  2018年3月27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场所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确保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措施到位,依据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散养户、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以及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对按照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需要开展随机抽查的场所,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按照随机抽查的要求实施。

  对尚未纳入随机抽查的场所的监督检查比例、频次由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量以及保障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不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散养户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是否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五)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六)动物强制免疫接种情况;

  (七)畜禽标识使用情况;

  (八)种用、乳用动物检测及处理情况;

  (九)动物产地检疫申报情况;

  (十)场内动物是否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报告情况;

  (十一)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二)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十三)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后的隔离观察情况;

  (十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根据不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场内动物临床健康状况;

  (五)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六)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申报情况;

  (八)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的报告情况;

  (九)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根据不同动物隔离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配备情况;

  (五)场内隔离的动物临床健康情况;

  (六)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情况;

  (七)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八)免疫、用药情况;

  (九)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的报告情况;

  (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根据不同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配备、运行情况;

  (六)病死(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情况;

  (七)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情况;

  (八)人员防护情况;

  (九)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根据不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

  1.是否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2.是否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3.是否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4.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情况;

  5.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6.是否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7.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1.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是否相对隔离;

  2.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

  3.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

  4.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是否防水、易清洗;

  5.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6.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

  7.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隔离;

  8.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分开;

  9.活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10.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根据不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是否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是否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是否仍具备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时应具备的条件;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六)是否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七)是否使用病历,使用的病历是否规范;

  (八)应当开具处方是否开具处方,是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

  (九)是否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是否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被检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派的代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被检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派的代表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被检查场所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罚的实施处罚;

  (二)对应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场所名称、检查人员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等情况,留存归档,以备查用。

  检查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全县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全市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章标志(简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范围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设定、生产、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厅主管全省范围内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使用计划制定、订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实行统一生产、逐级订购、按需领取、严格监管。

  第二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设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设定的全国通用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和省农业厅为强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而设定仅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设定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产品A、动物B、产品B)、检疫滚筒印章、检疫粘贴标志以及其他农业部规定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二)省农业厅自行设定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福建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准调证明、检疫验讫环、悬挂式禽类产品检疫专用标志等。

  第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样式等有统一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没有规定我省自行设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由福建省农业厅统一发布。各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另行设置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对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已规定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使用方式进行技术探索的,需逐级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试用或正式使用。

  第三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订购和发放

  第七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订购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应逐级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申购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生产厂家订购,由生产厂家配送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后应及时登记、入库。

  第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仅可以向本辖区范围内的使用单位发放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将本单位订购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借于本辖区范围外的其他使用单位使用,不得对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放执行"交旧领新"制度,要先上交前次领取的同种证明的存根才能领用新的证明。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实行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专库(或专柜)保存、专人使用,推行电子化管理,做到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每一季度前10日内将上季度订购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数量、号码段等情况逐级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四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其中:带皮肉加施检疫滚筒印章,禽类加封检疫验讫环、悬挂式禽类产品检疫专用标志;对屠宰检疫合格的分割产品的最小包装加施检疫粘贴标志小标签,在动物产品包装箱上加施检疫粘贴标志大标签。

  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对批准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出具福建省动物、动物产品准调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使用检疫滚筒印章前应核对日期是否正确,使用后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督促官方兽医加强领用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保管并规范使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官方兽医不得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交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保管、使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加施检疫标志,并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费用。

  第五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遗失处理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遗失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滚筒印章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遗失情况及县级、市级调查核实结果逐级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对属于被盗窃的情形的,还应附具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文书。

  第十六条 遗失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滚筒印章的单位应及时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其中用于跨省输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产品A)应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七条 遗失省内调运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产品B),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所在设区市所辖的各县(市、区),由所在设区市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内其他设区市。

  遗失用于跨省输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产品A)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他省份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遗失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滚筒印章的责任人员应进行谈话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销毁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及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行保存,保存期限为24个月以上。保存期满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因出现磨损、缺失、断码或重号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检疫滚筒印章等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回收、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对填写、制作错误,属于纸质的检疫证章标志,应当加注"作废"字样后完整集中保存,统一定期销毁。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正常使用的检疫滚筒印章等动物检疫证章标志需要销毁的,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在两名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监督下集中销毁。

  销毁可采用焚烧、碎纸机切碎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销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应建立销毁台账,记录销毁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名称、号码或序号、销毁方式、时间等信息,并由监督销毁人员签名。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遗失、回收、销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内容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发放、盘点、使用、核销、销毁等过程是否建立台帐;

  (二)记录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三)台帐与实物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保存、使用、核销、销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建立相关台账的,由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遗失、销毁等工作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动物检疫证明订购、发放、库存、遗失、销毁、监督检查等逐级报至至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二十八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及监督管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福建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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