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北京市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8-03-28 点击:1392

发布单位:北京市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5-01-1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北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经2014年12月30日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京粮发〔2008〕10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粮食局

  2015年1月18日

  北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第257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粮食局在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公开情况统计报送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见附件1)。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送工作依照《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送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4〕号)执行。

  第五条 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建立信息澄清机制,加强信息监测。发现市粮食局职责范围内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加强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市粮食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随产生、随审查、随定性”和“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

  第十条 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局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局领导为分管领导,市粮食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粮发〔2013〕99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粮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京国保发〔2014〕4号),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机关各处室承办人对本部门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其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的属性,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二)机关各处室负责人对提出的政府信息属性进行复核, 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或者脱密处理后予以部分公开;涉及商业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机关各处室将复核意见送本部门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同意复核意见的,予以批准;不同意的,直接予以纠正或退回重新办理;

  (四)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送市粮食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确定;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不能确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仍不能确定的,报本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市粮食局主办的应当组织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应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机关各处室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依法解密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审查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对已解密的不属于市粮食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市粮食局实际情况,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部门预算、部门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涉及食品安全以及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三)涉粮企业信用信息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四)市粮食局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随确定、随公布、随上传”的原则。要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对涉及市粮食局职责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下列渠道:

  (一)市粮食局政务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纸、广播、电视;

  (四)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室、政务服务大厅;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六)市粮食局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

  (七)其他方式和渠道。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北京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管理办法》(京档发〔2014〕9号),由该信息的产生部门将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送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在市粮食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连同《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登记表》移送至指定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见附件3),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对已失效的公开信息,信息产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办公室,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告知函移送至指定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二十条 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内容包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并在文本的右上角注明该文件的“索引号”。纸质文本应按照国家有在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统一文件制发格式。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移送,电子目录和电子文本在系统中公开的同时,视为移送。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便民服务电话为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市粮食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可以使用市粮食局提供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4),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

  第二十六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粮食局受理人应填写《北京市粮食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表》(见附件5),按程序办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申请人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市粮食局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市粮食局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市粮食局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市粮食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市粮食局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事项属于市粮食局公开范围,但市粮食局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市粮食局公开范围或者市政府公布由具体工作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市粮食局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条 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市粮食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市粮食局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三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提出公开申请,市粮食局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可以建议市粮食局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粮食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市粮食局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按照规定渠道缴入市级财政国库;收费标准依照《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京发改〔2014〕2571号)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质对象,经本人申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机关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结果及时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费用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应通过市粮食局政务网站等多种形式,主动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转相关处室处理或答复。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并转相关处室处理或答复。在举报和投诉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粮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或者对提起的行政诉讼进行应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直属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京粮发〔2008〕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3.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登记表

  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北京市粮食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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