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17年 第34号)

来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09-25 点击:1356

发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09-2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2017年 第34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根据2017年颁布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规定,为保障食品贮存和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和运输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10月9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faguichu@smda.gov.cn;2.传真:(021)63268970;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邮政编码:200003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1日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本市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日常经营行为,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备案工作,并依法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各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的审核。

  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监管工作。

  第四条(备案申请材料)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在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前,向营业执照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经营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安条例》等法律法规等食品安全要求,制定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应当提供食品贮存使用房屋合法证明、现场平面图和工具设备清单。使用房屋合法证明包括产权证、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

  (五)申请食品运输服务的,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和停车场使用证明。

  (六)申请从事冷冻冷藏食品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或年检通过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备案办理)

  对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予以备案,并发放《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证明》(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六条(经营要求)

  (一)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存储、运输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警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督查,杜绝出现变质食品的风险。

  (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入库食品货主档案。对需要提供长期固定存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货主,应当签订存储服务合同;同时督促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要求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增加仓库具体地址。

  (三)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电子化台帐系统,查验入、出库或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存储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保质期不明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库的送货者、提货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送提货证明予以信息采集。建立全程视频监控,掌握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存储动态。

  (五)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要落实全流程的风险管控措施,对进货验收、入库、仓贮管理、分拣理货、出货暂存和运输配送实施严格的温度控制和品质管理。

  冷冻冷藏食品在运输中应保持冷冻、冷藏状态,运输车辆与冷库对接时,应加强对接状态下的温度控制确保贮存、运输食品安全。

  鼓励企业采用封闭型月台设计,在装卸口设置卷帘门、月台高度调节板和密闭接头。封闭站台、降温穿堂的温度控制在有效范围。

  (六)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加强对超过保质期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在与运输企业或入库食品货主签订的食品存储、运输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不存储、运输超过保质期或者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对存储、运输的超过保质期或者临近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出库和卸货。

  (七)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落实运输随车附单制度和随车温度管控制度,保证食品冷链运输车辆保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做好随车温度记录。

  (八)食品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运输工具卫生要求,保持食品运输和装卸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清洁,不产生污染食品的风险。

  第七条(备案期限和重新办理)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有效期三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三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延续备案按照首次办理备案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证明》后3个月内,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标准规程》“食品存储和食品运输”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并将监督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

  未办理备案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明知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办理备案,仍为其提供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信息联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存储、运输进口食品的管理,建立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信息联网工作制度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和入库食品货主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抄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

  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查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信息派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注销与重新办理)

  经备案的食品贮存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备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备案证明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货主违法经营未及时制止和向监管部门报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因严重违反市场秩序、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相关部门依法终止其经营资格的。

  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经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引导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定期对经备案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开展综合评价,督促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是指己经取得食品贮存、运输经营的营业执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贮存、运输服务备案,是指为保证本市食品安全,由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将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月 日止。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申请表(样式);

  2.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3.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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