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更新时间:2017-09-20 点击:103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发布日期: 2017-08-2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本规则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行政处罚种类与行政处罚幅度中具体处罚标准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何种类、单处还是并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可以并处的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处罚幅度,并已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处罚幅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并已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单处或者并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不同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应当处”、“并处”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以“没收非法所得”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一)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的认定条件包括:违法时间的长短、违法所得的多少、侵权物品的数量、当事人是否累犯、当事人是否存在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属于群体投诉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等因素。

  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程度分为以下五个档次:

  1、情节轻微;

  2、情节较轻;

  3、情节较重;

  4、情节严重;

  5、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情节轻重程度的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分为以下五个档次:

  1、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从轻处罚;

  3、情节较重,较重处罚;

  4、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5、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低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执行立案审批、行政执法调查、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等执法流程,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完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时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提出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简化处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因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五)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意隐瞒不报、以罚代刑或者徇私枉法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依据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审查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抽查和审评,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为本规则具体操作细则;其中处罚情节及处罚标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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