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氮气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92号)

更新时间:2016-08-23 点击:1747

发布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6-02-1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92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氮气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市场监管食产〔2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氮气》(GB 29202-2012)规定了食品添加剂氮气的技术要求。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氮气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和使用。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氮气,应为获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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