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4-05-04 点击:2719

发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4-04-15
失效/废止日期: 2019-05-01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4-05-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总队、浦东市场监管局、市豆制品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商务委制订了《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24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5日

  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对豆制品送货单的出具、验收和保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本市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豆制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本规定要求出具、验收和保存豆制品送货单,确保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本市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以及本市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监督管理。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豆制品行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在辖区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负责辖区内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出具、验收和保存豆制品送货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豆制品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生产经营者使用统一样式的豆制品送货单,承担豆制品送货单纸质件(附件1)的印制和发放,以及电子信息化豆制品送货单(附件2)的备案、监制工作。

  第五条(送货单的信息内容)

  本市统一使用的豆制品送货单应当注明豆制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送货单编号(电子信息备案号)、供货者(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销售日期(送货日期)等信息内容。

  本市鼓励在豆制品送货单上增印二维码标识,提供产品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鼓励电子信息化管理)

  本市鼓励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对送货单制度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信息化系统管理的,应到市豆制品行业协会按规定进行备案,取得送货单备案号,按统一样式自行印制和使用豆制品送货单,并在电子信息化系统中录入和传输相关信息。

  第七条(送货单的提供和索取)

  本市豆制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时,应当开具和提供本规定要求的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随货同时提供给豆制品经营者,做到单货相符。

  本市豆制品经营者采购或销售豆制品时,应当索取、验收或提供豆制品送货单,核对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豆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豆芽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信息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第八条(送货单的管理与保存)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准确填写豆制品送货单,确保信息的真实性。豆制品送货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对送货单已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并已向市豆制品行业协会报备的,可采用电子方式保存送货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第九条(信息公开)

  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在其网站上公示豆制品送货单纸质件编号和实行送货单电子信息化管理豆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号,供社会公众查询与核实。

  第十条(违法行为查处)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未按本规定要求出具、验收和保存豆制品送货单的,违反索证索票规定的,由市局或所在辖区的区(县)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面筋制品、淀粉制品和豆芽制品等。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

  外省市豆制品进入本市商场、超市、菜市场、集贸市场、餐饮服务等场所销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