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证书管理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5]711号)

更新时间:2013-02-04 点击:916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 2005-08-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国质检监函[2005]711号
实施日期: 2005-09-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食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审核发证。为明确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编制,加强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得重复使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具体形式为QS**** **** ****.QS为“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的缩写;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企业序号,每4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空格。

  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中市级行政区域代码的前4位,具体情况见附件。

  产品类别编号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统一规定。

  企业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对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等产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从国家质检总局未使用过的本省企业序号中顺序赋号,不得在省级发证的同一产品中重复总局已使用过的本省企业序号。

  (二)对因企业扩项、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延续而换发或因损坏遗失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三)对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二、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以许可决定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为3年。

  (二)获证企业因损坏或遗失而补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按原证书保持不变。

  (三)获证企业因增加申请项目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批准扩项日期为准,有效期按原证书保持不变。

  (四)获证企业因名称变更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批准变更日期为准,有效期按原证书保持不变。

  (五)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对因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获证企业申请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按原证书保持不变。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了全面现场核查和发证检验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发证日期起3年。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统一分发,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打印填写、送达。

  (二)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证书直接套印总局印章;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未套印公章的证书分配给各省,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套印本局印章后使用。

  (三)因损坏、打印错误、期满换证、注销等无法使用或作废的套印国家质检总局印章的证书,要妥善保存,定期交回国家质检总局。

  (四)套印国家质检总局印章的空白证书因故遗失的,要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

  (五)企业损坏或遗失套印国家质检总局印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统计,将情况定期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六)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参照本通知制定空白证书管理办法。

  附件:受理机关编号表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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