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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豚鱼及其制品监管中,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 食药法苑 更新时间: 2020-05-24 点击:1167 作者:田田

  2015年12年14 日,某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对辖区内某超市经营河豚鱼干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该超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款金50000元。该超市对处罚决定不服并进行诉讼,于2016年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该判例发生以后,在整个食品监管系统引起较大反响,也使很大部分监管人员对于河豚鱼及制品的监管依据、处罚条款产生模糊与紊乱,而在国家层面对河豚鱼制品的监管依据、处罚条款等时至今日也未有明确的一个说法,因此,有必要对河豚鱼以及制品监管法律适用作一分析。

  原料特性:河豚为有毒鱼类,相关资料显示,河豚所含河豚毒素对人的致死量为6~7 ug/kg,0.5mg河豚毒素即可使70 kg的成人中毒死亡,并且河豚毒素化学性质稳定,日晒、盐腌及一般烹调手段均不能使其破坏。从这个特性看,河豚鱼不符合食品的安全要求。

  相关法律及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于2011年1月11日答复江苏省食药局时,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其行政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于2016年9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明确只有经备案基地养殖的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经检验合格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以此才可取得合上市资质。

  综上所述,对于具备合法上市资质的河豚鱼及制品,应按照普通食品进行监管,主要查看其进货渠道、索证索票、储存条件等,对此类产品可按照日常监抽检检测其生物毒素的含量是否超标,如超标者按照食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但对于没有合法上市资质的河豚鱼,特别是野生河豚、未经加工的河豚整鱼,应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有生产经营行为的应按食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并不须要检测作为一个辅助证据。

  哪么对于使用未获得上市资质的河豚鱼加工的制品该如何监管(如某局处罚的河豚鱼干)?

  首先要确定该产品使用原料的合法性,如果该产品确实使用的是野生河豚或其它未取得上市资质的养殖河豚鱼作为原料,哪么这个原料首先就属于国家为防病所须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个原料还不能列入食品范畴,因为它不符合食品的安全要求。哪么使用这种原料加工的制品,就应属于食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其生产经营行为应按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进行处罚,而不能使用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此类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应注重产品及原料的鉴定,应重点调查产品的加工过程及所用原料的合法性,而非产品的毒素含量测定。

  由上可见,某局这个案子的败诉,其根本原因是使用法律条款错误,在办案过程中过分注重检测的作用,而忽视了过程监管与原料监管的重要性。最后要强调的是,只有安全的原料、安全的生产加工过程才能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而检测只是对原料、过程安全效果的判断依据。

  以上内容只代表个人观点,希望引起广大监管人员讨论,也希望国家总局对此类产品的监管处罚依据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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