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

来源: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更新时间:2019-01-18 点击:5355

发布单位: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9-01-0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农办法〔2019〕1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部针对近年来各地在执行《种子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花粉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问题

  根据《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用于繁殖的花粉,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

  二、关于《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如何认定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一)推广、销售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的;

  (二)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

  (三)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

  (四)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

  三、《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仅对推广、销售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数量没有规定。对市场检查中出现的推广、销售少量未经审定品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推广、销售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经营、推广的种子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四、关于2016年1月1日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退出的品种,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撤销审定品种问题

  2016年1月1日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原《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的规定公告退出的品种,不能等同于撤销审定的品种。在其品种审定未依法撤销前,不能按《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五、关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六、关于商品种子外包装上固定有注明品种名称、产地和生产时间的布条是否属于附有标签

  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商品种子外包装上固定有注明品种名称、产地和生产时间的布条,应认定种子附有标签但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处罚。

  七、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是否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八、关于在制种基地查获的假劣种子如何计算货值问题

  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假劣种子,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劣种子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7 年 4 月 22 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1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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