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3-04-06 点击:99

发布单位: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3-04-04
失效/废止日期: 2023-05-05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省司法厅研究起草并审查修改形成了《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4月4日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适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对存在裁量空间的法定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并依法接受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事项,对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时限等要素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缩减行政裁量权空间。

第七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制定全省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存在行政执法权裁量空间的,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对同一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基准,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区分行政执法事项类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裁量对象、裁量标准、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明对应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在裁量阶次上,列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明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四)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明确界定;

(五)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六)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七)对实施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列明对应选择许可条件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程序以及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三)对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七)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八)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征收征用目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目的;

(二)对征收征用、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

(三)对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四)对实施确认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给付条件、程序、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办理时限;

(五)对实施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列明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作出明确界定;

(三)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五)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六)对实施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列明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的事项;

(三)对同一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的,列明合并或者联合检查的事项;

(四)对实施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时,对依法需要明确行政许可具体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并依法严格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对需要优化简化行政许可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办理时限的和其他行政裁量权基准,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并依法做好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法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在行政执法中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遇到前两款规定的临时调整适用情况的,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及时修改基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本系统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指导本系统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的具体措施,将科学合法适用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体现到行政裁量权基准中:

(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对信用优良、无违法记录的企业,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二)对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针对其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三)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柔性执法作为首选方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市场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四)统一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结果样本等实施要素,压缩裁量空间,通过清理兜底条款、减少申请材料、规范核验踏勘、压减办理时限、严格中介服务、统一结果样本等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流程;

(五)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和促成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

(六)除法定行政征收征用事项外,一律不得违法增设征收征用事项,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项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范围,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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