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2年修订版

来源: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2-11-16 点击:64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2-11-1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22〕13号
实施日期: 2023-01-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综合、报告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区、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等的联系、协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根据需要对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其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所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规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违背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需要进行审查的,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并可以将书面材料移送相关机关。

对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及以下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多种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或者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综合研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无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归档。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经过沟通没有结果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第三十条 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向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经过沟通没有结果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反馈审查结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审查结果,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认为无审查必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迟报、漏报、瞒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未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起草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刊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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