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总局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4713号(商贸监管类177号)提案答复的函|关于完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提案 (国市监提〔2022〕164号)

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22-11-15 点击:94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22-07-2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国市监提〔2022〕164号
实施日期: 2022-07-2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郭景平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关于强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以下统称“三小”)监管的建议针对性强,对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水平,切实保障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监管总局坚决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创新监管机制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等市场主体依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公众饮食安全。

一、关于市场开办者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16年1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2020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进一步明确了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等相关市场主体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细化了入场查验的相关操作指引,如对于销售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对无法提供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经营,旨在推动各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及《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科学、规范开展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该办法明确要求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结合实际细化,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

二、关于“三小”管理事权

关于“三小”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此,对“三小”的管理依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小”在进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柜台时,接受入场主体资格证明查验的内容和形式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明确。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加大指导力度,督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完善并落实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管理规定,保障食品安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此外,我们也将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工作调研,适时向国务院立法部门提交您的意见建议,并积极配合做好法律法规制修订相关工作。

衷心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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