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关于公开征求《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10-09 点击:676

发布单位: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1-09-30
失效/废止日期: 2021-10-31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出台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起草了《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方式(jcszhc@lswz.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邮寄方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邮政编码:100032),信封上请注明“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附件: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

2021年9月30日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开展的执法督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全国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执法督查,负责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指导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和督查督办。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依照规定职责或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令,负责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相关工作,查处相关案件,查办12325 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分办线索。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相关工作,指导、监督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工作,组织跨地(市)重大案件的查处;地(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相关工作,查处相关案件。地方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上级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任务,查办12325 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分办、转办线索。

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案件线索移送等工作机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的配合,建立执法督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执法督查实行持证执法,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督查人员执行执法督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督查人员开展执法督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作规程开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没财产管理办法》(财税〔2020〕54 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督查职责。

第二章立案标准

第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依规应当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予立案:

(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的;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一吨以上的;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的;

(七)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有其他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

(八)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的;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的经营者,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十)粮油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十一)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的;

(十二)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应予立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政策性粮食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予立案: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累计达一百吨以上的;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三千元以上,或者骗取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的;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的;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的;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

(九)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应予立案的情形。

第三章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督查过程中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账簿资料或者财物等。粮食经营者的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账簿资料或者财物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查封、扣押涉案粮食数量较大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保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八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查封、扣押粮食处置制度。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粮食,因处置不及时可能导致粮食品质霉变、变质的,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处置。处置决定、过程和结果应详细记录,处置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通过粮食交易市场拍卖查封、扣押粮食的,退还拍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督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受移送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调查终结,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超过追溯时限,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为对公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听证结束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执法督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执法督查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粮食流通执法督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执法督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粮食流通执法督查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基数。

第四十一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的执法督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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