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农发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成品粮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07-06 点击:693

发布单位: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发布日期: 2021-07-05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1-07-05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农发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成品粮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1)

海南省省级成品粮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成品粮储备管理(以下简称省级成品粮),确保省级储备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国粮粮〔2020〕19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成品粮承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成品粮,是指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各种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粮食紧缺,并纳入我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内的成品粮储备。省级成品粮的主要品种为大米。

第四条 省级成品粮的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政府启动动用决定时,省级成品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动用指令,制定保障措施,组织应急供应, 确保应急时“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省级成品粮具体承储计划、品种、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具体组织实施。需要调整变更的,须经下达计划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承储省级成品粮的企业不允许租仓储存,除须具备国家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储存省级成品粮的库区具有自有产权、符合国家成品粮仓库建设标准,粮仓条件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二)有效成品粮仓容达到1万吨(含)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及检验能力;

(四)具备相应的财会、统计及仓储技术人员;具有规范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同意与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对接;粮仓内部及库区配备合理数量的可视监控电子设备等并确保正常使用;

(五)承储企业资产负债率、流动比例、速动比例等财务指标保持适宜水平,经营管理和信用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参与储备省级成品粮的,由企业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共同审核确定。

第八条 建立省级成品粮承储企业退出机制。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出现其它不适宜储备成品粮情况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九条 省级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50公斤及以下)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省级成品粮的仓房应符合成品粮储粮功能要求,并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控温储粮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备成品粮的储存安全;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防台防高温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储备成品粮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

储存省级成品粮的仓房统一悬挂专属标识仓牌,每货位(粮堆)须配备货位卡标明粮权、品种、数量、质量、货位(堆位)、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成品粮储藏有关要求,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及时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储粮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二条 采购入库的省级成品粮必须具备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日常储存、出库和每年定期检查的质量检验费用以承储计划为基数,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给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包干使用。初始入库的省级成品粮质量认定由省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品粮质量、卫生标准,制定储备成品粮质量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省级成品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省级成品粮除紧急动用外,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实行动态轮换,原则上每年至少轮换1遍,由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主要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网上交易平台竞价交易,也可采取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轮换,轮换全程公开、公平、公正,留痕备查。

第十六条 省级成品粮的质量等级为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粳米或籼米,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顶替储备成品粮。并按照“包装完整、堆放整齐、数量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

采购国产大米作为省级成品粮储备,大米生产日期应为45天以内;采购进口大米作为省级成品粮储备的,大米生产日期应为60天以内,且必须同时符合出口国和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省级成品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对轮出的储备成品粮,承储企业在每货位完成轮出后3个工作日内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申报,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轮出的成品粮数量以及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资料及空仓视频等进行审核验收。对轮入的省级成品粮,在粮食入库并形成固定货位后2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书面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交验收申请,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入库的省级成品粮数量和质检报告组织审核验收通过后,承储企业才能获得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省级成品粮在完成当年轮换任务后,承储企业在具备足额风险准备金的前提下,可视市场行情酌情自主轮换。自主轮换完成后,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先销后购的架空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承储计划的10%,架空期不得超过2个月。在规定的架空轮换数量和架空期内,按照规模数量照常拨付省级成品粮保管费用补贴。不得擅自超期超量架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架空期和架空量及时轮入的,须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否则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处理。超过规定架空轮换数量的,按照实际库存数量拨付保管费用补贴; 超过规定架空期的,从超过架空期之月起对架空的成品粮不再拨付保管费用补贴,直至补回库存为止。国家对架空轮换数量和架空期限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省级财政仅对当年下达计划的轮换任务进行轮换费用补贴,多出的轮换次数由企业自行承担轮换成本。

第十九条 省级成品粮的初始入库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网上交易平台采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初始入库成本为交易平台竞价成交价,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及农发行省分行共同认定。省农发行分行按认定的入库成本全额安排储备粮贷款,实行库存值和贷款挂钩。

第二十条 省级成品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由省财政负责安排,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自负盈亏。管理费用补贴实行专款专用。

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支出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负责列入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成品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每年初由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计划和当年轮换计划测算申请管理费用补贴,由财政厅分别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轮换费用补贴从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预拨至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开立在农发行的账户。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企业保管的成品粮数量、质量安全情况,按月计算、按季将保管费用补贴拨付给承储企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轮换审核验收等情况分季度将轮换费用补贴预拨给承储企业。次年初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上年度管理费用补贴清算申请,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储备成品粮轮换审核验收等情况进行汇总报送财政部门,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省级成品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实行第三方机构评估参考制。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省级成品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管理费用补贴标准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共同确定省级成品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管理费用补贴。

省级成品粮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实行适时调整机制。每隔两年重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成品粮在储存期间的正常储存损耗,按国家有关核定标准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应当在每批次成品粮出清后核销。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成品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对储备成品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并于每月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财务报表。

承储企业要切实做到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省级成品粮库存纳入地方储备粮统计,由承储企业按统计制度规定统计上报,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应急情况下动用省级储备成品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成品粮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价差弥补方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产生的价差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动用后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农发行分行依照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取消承储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造成粮食亏库或者损失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退回或追缴财政管理费用补贴,及时弥补相关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成品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擅自串换成储备品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对储备成品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储备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不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不分开的;

(七)利用储备成品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储备成品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含土地、仓库等)进行变卖或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八)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九)擅自动用储备成品粮的;

(十)在储备成品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十一)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成品粮陈化变质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储备粮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的全部储备计划取消后,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委托中介机构对储备企业储存的省级成品粮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省级成品粮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质量抽查代表数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储备规模30%,抽查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年度内已检查过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抽查。

第二十九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成品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成品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有关省级成品粮储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和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发行省分行按照国家和农发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成品粮所需贷款,负责对发放贷款实行信贷监管,落实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管理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我省储备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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