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7-20 点击:1184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6-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0-06-0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备案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和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证(卡)原则,即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个经营场所(区域或指定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或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五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食品摊贩备案卡发放,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办证(卡)场所公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食品摊贩备案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六条 鼓励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申请人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食品经营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四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申请人申请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同时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申请书;

  (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进行书面承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注销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注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1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经营场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章 食品摊贩备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先行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配的经营地点、摊位,再申领备案卡。

  第二十五条 申领备案卡,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领备案卡。备案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卡一致。

  第二十八条 备案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延续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自延续之日起一年。

  第二十九条 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办的备案卡的内容与原备案卡一致。

  第六章 登记证、备案卡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区统一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式样。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食品摊贩备案卡由备案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证编号、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经营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主营项目、兼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使用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四条 备案卡应当载明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经营项目、经营区域、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备案机关名称等信息。

  经营项目包含销售食品、制售食品两种。

  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自发卡日期起计算。

  备案机关应填写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备案卡应当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县(市、区)+乡镇(街道)+食摊备案+〔备案年份〕+4位流水号。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在发放备案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在便民服务场所公示,同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备案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有关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备案信息、监督检查情况、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接到有关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或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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