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3号)

来源: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7-14 点击:1456

发布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7-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渝市监发〔2020〕3号
实施日期: 2020-08-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市药监局,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执法总队:

  《重庆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9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4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重庆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保障重点,提高监管能力,提升风险防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在我市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主要指党员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和重要的国际会议,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体育比赛;国家领导人的视察活动,外国政府代表团的访问活动;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大型庆典、经贸等活动。

  第三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属地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分为重要活动类任务和重要接待类任务。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部署、督导、检查本市区域内举办的市级及以上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指导跨区县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列明的警卫对象在渝期间的重要接待类任务和在渝州宾馆举办的重要活动类任务,以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协助做好国家列明的警卫对象在辖区活动期间的重要接待类任务,以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街道、乡镇或特定区域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活动主(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应当建立多方参与的联动机制,有效加强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沟通机制,落实各方责任,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办单位责任

  第七条 国家级、市级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区县级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可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重大活动食品进行管理,并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由承办单位选择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与重大活动规模、供餐人数、供餐方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量化等级原则上为A级;

  (三)食品供应商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

  (五)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及资料,提供重大活动食品供应、就餐安排具体方案或填写《重大活动基本信息登记表》,包括: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食宿安排;

  (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接待对象、工作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安排;

  (五)供餐方式、重要宴会、茶歇、赞助食品、外出用餐、饮食禁忌等相关情况。

  因保密要求或其他客观原因,承办单位无法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报相关信息及资料的,应及时与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沟通,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重大活动期间要确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必需的办公场所、出入证、车证、检验车辆场地等工作条件;为驻点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进行评估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调整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

  第三章 餐饮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本实施细则等要求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联络人,及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安全自查制度,在接到重大活动任务后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向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并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的项目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食食谱。食谱一般应标明主要原料和烹饪方式等,由监管人员审核。

  审定后的食谱在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情况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安全:

  (一)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应当按照每日晨检制度的要求,坚持每天对从业人员进行晨检,并做好晨检记录,对患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进行调整或调离相关岗位。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承办单位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满足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的特殊需求。

  (三)应当按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控制要求,加强采购和进货查验管理,落实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确保所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食品和原料时应实行专人采购,必要时对购进的食材进行包装封签;应设立食品原料专库(专区),落实专人管理;如需运输食材,应专车运送。

  (四)应当在重大活动开始前彻底清洁、消毒需使用的食品加工场所,清理无关食品和原料。

  (五)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的校验、维护与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器具的正常运转和使用;加强对每次使用的餐饮具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操作台等清洗、消毒的管理,保持专用设施设备的清洁。

  (六)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留样应当按餐次、品种分别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每个品种至少125克,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存放留样食品的冰箱等设备应当专用,并由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三)外购现制现售食品、散装熟肉制品;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食谱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驻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抽样送检工作,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 根据重大活动的性质、规模及影响,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重大活动期间有必要对食品及食品原材料实施闭环管理的,可以要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食品及食品原材料专仓,用于接收贮存食品供应商配送的食品及原材料。专仓实行专人、专锁管理,并建立严格的进出货台账登记制度。

  重大活动存在多个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食品及食品原材料总仓,负责统一采购、统一查验、统一检测、统一贮存、统一配送、统一记录。

  第四章 食品供应商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原料进货台账、使用档案和生产记录,严格过程控制、出厂检验,企业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

  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食品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进行审核,要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采收、屠宰、贮存、运输应当做好记录,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提供的食用农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食品供应商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食品供货商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采购食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提供食品销货清单,注明供货品名、规格、数(重)量、单价、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供货时间,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或签字确认。

  食品供应商必须是正规渠道进货,保证供货质量;不得提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保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赞助食品提供者必须保证赞助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加盖有赞助食品供货者公章的许可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等文件材料复印件;

  (二)赞助进口食品还应提供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材料复印件;

  (三)必要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赞助食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不允许自带食品供重大活动使用。如遇特殊情况宾客要求自带食品的,承办单位、自带食品提供者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告知,并参照赞助食品要求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后,应当及时与重大活动主(承)办单位联系人对接,了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有关信息,根据重大活动特点确定重大活动等级和食品安全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分为驻点监管、重点巡查等两种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重大活动的性质、对象、规模、特点、影响以及供餐条件、供餐方式等确定相应的监管方式。实行驻点监管方式的,从重大活动举办前开始介入,进行全过程监督。实行重点巡查方式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内容可参照驻点监管方式相对简化。

  原则上,国家列明的警卫对象在渝期间的重要接待任务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举办的规格较高、规模较大、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重要活动等实行驻点监管方式;其他重大活动实行重点巡查方式。同一活动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供餐单位、供餐形式采用不同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规模大小和食品安全需求,确定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明确人员职责等,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车辆、物资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派适当数量的责任意识、业务能力强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实施具体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施驻点监管的,重大活动的各个举办地点至少选派2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执行监管任务。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纪律。必要时,可针对重大活动特殊需求,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前加强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的事前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承办单位选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事前监督检查意见告知承办单位。对不能满足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要求、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及时提请或要求承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向重大活动确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负责人提出食品安全要求,签订《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参加重大活动相关人员发放食品安全须知,告知就餐注意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谱进行审定。发现食谱中存在不符合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菜品的,应及时通报并要求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更换。

  第三十三条 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的人员应做好相关执法文书和设备、抽检快检设备和耗材等食品安全监管准备工作。实行驻点监管的,应在重大活动开始前提前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第三十四条 监管人员根据确定的监管方式,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加工供应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汇总报送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监管人员应加强与承办单位驻点人员、医疗人员、餐饮服务提供者管理人员信息沟通,及时掌握重大活动进程和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重大活动食谱和食品供应情况以及承办单位特殊需求,对供应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工用具、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环节等进行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快速检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停止使用并封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食品及食品原材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并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会议记录、执法文书、应急处置记录、《重庆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册》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成效及不足进行总结。

  第三十八条 监管人员在承担重大活动任务期间应按时向工作联络人报告当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遇下列情况应立即报告:

  (一)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

  (二)遇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监管人员不能现场解决的;

  (三)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就餐安排发生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九条 接收信息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原料采购、加工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追溯记录等内容;对食品经营企业重点检查采购管理、查验记录、贮存等内容。

  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以及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检查中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并及时通报承办单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应当加强重大活动举办地点及周边地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层面食品消费安全。

  第六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重大活动期间发现存在或可能存在群体性腹泻、呕吐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状的,重大活动主(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驻点监管人员、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患者救治工作,及时安排好其他人员就餐。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情况时,应第一时间到场、第一时间处置、第一时间报告,并立即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调查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并通报有关部门。

  属于食源性疾病中涉及传染病疫情的,按照《重庆市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选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评估认为不符合相关要求,并经建议更换而未更换的,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办单位应承担食品安全首要责任。

  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在重大活动过程中,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更换、添加的食品而擅自更换、添加的,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承担食品安全首要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格执行相关保密制度,对涉及重大活动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建立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供主(承)办单位选择承担重大活动保障任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供应商时参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筛选一批思想可靠、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建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骨干队伍库,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培训,统一调配承担各级各类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及时性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按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重大活动基本信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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