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7-25 点击:1659

发布单位: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7-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8-07-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主岭、梅河口、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根据《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规文件规定,我局重新制定了《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0日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严格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配套文件,指导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工作,负责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印制、发放及管理等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指导有条件的小作坊采用电子台账等先进管理手段,逐步实现食品质量全程可追溯,并适时与政府主导建立的追溯系统相衔接。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一般条件

  第七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明显污染源,排污沟渠应当经常清理或密闭,不得散发出异味;应当距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

  第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区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做到干净整洁,与生活区相对隔离。

  (一)墙壁、棚面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不脱落、易擦洗、无灰尘;

  (二)保证排水状况良好,污水能够及时处置;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

  (四)有相应的洗手、更衣等设施。

  第九条 小作坊使用的设备或设施应当用无毒、无害、无异味的材料制成。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台账,并及时记录。应当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及添加剂,依年度索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按照进货批次索取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乳制品、酒类(自酿白酒除外)、饮料(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冷冻饮品、果冻、肉制品(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酱卤类除外)、调味品(味精、鸡精)、特殊膳食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章 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一览表及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工具清单;

  (五)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

  (二)申请材料应当打印或用蓝黑、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四)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即时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乡镇有派出机构的,可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核查可邀请村(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三)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现场核查报告表、改进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

  (五)应当根据现场核查审查结论分别作出准予许可、整改验收合格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经现场核查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情形,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加工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小作坊在县级以上媒体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食品品种及类别、生产地址、销售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已做出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发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等情形,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

  (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情形,小作坊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县行政区域及与邻县交界的村、乡镇内销售;市级城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市城区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及销售范围等内容。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

  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停业、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对停业、歇业后再次开业的小作坊,原许可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小作坊食品抽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档案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者,是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摊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实施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吉食药监食生产[2014]452号)废止。

  附件:

  1.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证书式样

  2.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方法

  3.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申请书

  4.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5.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条件现场核查记录表

  7.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

  8.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

  9.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质量安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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