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

更新时间:2018-04-08 点击:1796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日期: 2015-05-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5-06-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利用体系。

  第三条 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划引领、政策扶持,综合施策、疏堵结合,源头防控、以用促禁,试点示范、全面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农业、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并建立健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行政、法治、经济、科技等手段,着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环境保护、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统筹协调,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组织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科技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当地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科学确定秸秆利用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化发展布局。

  第八条 省、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需要,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支持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秸秆青贮饲用、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生物质炉具推广以及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并将秸秆收割、青贮、捡拾打捆、秸秆粉碎、机械化深松等农机具纳入农机补贴范围,结合耕地作业加强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支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用地、用电、信贷、保险等扶持政策;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全量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以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为抓手,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引导各类企业和社会资本进入秸秆综合利用领域,扶持和发展一批秸秆综合利用重点企业,形成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链,加快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步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免耕播种和保护性耕作技术;充分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鼓励农民群众购买农业机械,采取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快速腐熟还田、养畜过腹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方式,不断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积极推进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建设,大力发展饲料加工业,加快秸秆饲料化利用。鼓励规模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和饲料加工企业利用青贮、氨化、微贮和发酵等技术制作秸秆饲料,提高饲料品质。鼓励发展粮饲玉米种植,推广秸秆青贮、全株玉米青贮等技术,促进养殖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大力推进秸秆压块利用,推广生物质采暖炉具;鼓励秸秆利用企业投资建设生物质成型燃料压块基地,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积极推进秸秆联户沼气工程,拓宽农村沼气发展空间。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及工业锅炉燃煤替代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积极推进食用菌产业园建设,鼓励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大力扶持发展秸秆基质产业,引导和带动秸秆基料化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规模化秸秆收储利用主体,建立适应市场需求,以秸秆综合利用企业为龙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经纪人为纽带、广大农户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经纪人和农民开展秸秆收集储运服务。

  积极推进秸秆收集储运利用项目建设,将秸秆收集储存用地纳入农业用地管理;通过政府推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等方式,逐步建立起行政村有秸秆堆放点、乡镇有秸秆收储站和秸秆利用企业、县有规模化秸秆综合利用龙头企业的较完善的秸秆收集储运综合利用体系。

  第十七条 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秸秆利用企业等机构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着力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秸秆收集储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加快先进技术引进和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广一批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增强农民秸秆综合利用技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露天焚烧秸秆的危害性和秸秆综合利用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组织、农民合作组织、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焚烧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确保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建立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受理和案件查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由于农业经营主体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处理不及时致使他人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焚烧当事人的,可以对焚烧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有焚烧当事人的,由农业经营主体承担责任,可以对农业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于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于工作不力,造成露天焚烧秸秆且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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