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来源: 质检总局 更新时间:2018-01-18 点击:1798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日期: 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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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2月2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意见征集”栏点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质检总局

  2018年1月17日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九条 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以下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在出入境交通工具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

  (四)饮用水供应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充足、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储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配送装机等过程应当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的有关要求。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及时冷藏;食品原料、半成品、直接入口食品均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 已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可在全国口岸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所供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交通工具停靠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储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

  鼓励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公共场所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饮用水供应

  第十七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运输饮用水的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项目检验,至少每半年一次,并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四节 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五节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营业面积、法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防控工作,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当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隔墙离地堆放;所有食品均应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避免受到交叉污染。

  (三)冷冻冷藏设备设施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当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检疫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当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六节 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固液体废弃物收集、移运、处理管理制度。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有废弃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出入境交通工具病媒生物密度符合控制标准。

  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应当保持清洁,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履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随乘人员进行卫生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以及使用的物品卫生状况进行抽样检验。

  (六)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履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至少2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被监督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规模、管理水平、卫生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开展风险评估,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对卫生信誉度等级低的或卫生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者,应当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公布检验结果。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及时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未整改或经整改无效的,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营者实施诚信体系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违法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并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验。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储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四十七条 食品销售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储存、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病媒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条 公共场所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室内微小气候和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生活饮用水、病媒生物控制、废弃物存放设施设备等。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环境卫生、病媒生物控制、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和货物存储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病媒生物控制、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和压舱水的处理。出入境邮轮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境邮轮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供货产品记录、供货商档案、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违法行为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通报《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发证单位。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时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抵制卫生监督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隐瞒实际情况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范围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的。

  (五)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各类蓄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七)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相关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评价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二)未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防鼠、防蚊、防蝇装置及设备;未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三)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四)运载车辆遗洒固液体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卫生状况较差,有病媒生物活动痕迹的。

  第六十二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随意倾倒排放固液体废弃物。

  (三)发现鼠类反常死亡不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四)对病媒昆虫孳生地,啮齿动物隐蔽场所未采取防除措施。

  (五)出入境交通工具卫生状况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经三次书面通知整改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查或者未经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间未采用水冲式或未对粪便进行环保生态处理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

  (三)食品储存场地附近存在污染源或其它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

  (四)食品储存场地冷库制冷设备运转不正常,无法保持适当温度的。

  (五)废旧物品储存场地无封闭管理,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

  (六)废旧物品储存场地不具备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的。

  第六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者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国境口岸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口岸开放范围确定。

  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是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储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是指除航空配餐食品供应以外,为其他国际通行交通工具(如船舶、列车等)供应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的《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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