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97号)

更新时间:2017-02-24 点击:1989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2-05-3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97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涉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安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作业场所的界定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指使用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界定,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条例》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设置安全设施、设备有关适用标准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监测、监控、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等有关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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