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质检办通[2016]578号)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更新时间:2016-06-17 点击:1055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6-05-1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质检办通[2016]578号
实施日期: 2016-05-1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无纸化报检管理工作,进一步改进检验检疫无纸化工作水平,提高口岸通行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总局制定了《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6年5月17日

  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检验检疫监管和服务,提高口岸通行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规范无纸化报检工作,根据《质检总局关于推进无纸化报检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总局通关业务司(以下简称通关司)统一管理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负责辖区内无纸化报检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无纸化报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货物风险分析,改变原来验核纸质单证受理报检的方式,直接对企业申报的电子报检数据进行无纸审核。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仅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等级达到B级及以上企业的无纸化报检;对于代理报检企业,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信用等级均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等级B级及以上,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无纸化报检。

  第六条 总局部署统一的无纸化系统开展无纸化报检管理工作。

  第二章实施方式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无纸化报检企业填写的《检验检疫无纸化报检企业承诺书》进行审核,内容真实、有效、完整的,可按无纸化报检方式接受其报检业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按以下方式实施报检随附单证无纸化:

  (一)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贸易单证,报检时提交电子数据,由企业自行建档保存纸质单证。

  (二)多次使用的随附单证,首次报检时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单证有效期内再次报检时免于提交。

  (三)可通过信息化系统核查的许可/备案单证、双边质检无纸化合作项下的证书,报检时只需申报单证名称及号码。

  (四)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的,报检时可免于提交纸质单证。

  (五)以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可不提供随附单证。

  (六)入境流向货物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已上传随附单证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七)实验室检测数据与无纸化系统实现对接的,报检时无需提供纸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要核销的随附单证,通过无纸化系统进行核销。相关单证全部核销完毕后,检验检疫机构收回正本。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无纸化报检的批次,可通过无纸化系统调阅报检信息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更改或撤销无纸化报检批次的申请,按规定流程办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签证放行、检验检疫及监管过程中需要核验纸质随附单证的,可要求企业提交相关纸质单证。

  第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最终判定不合格的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报检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报检单及随附单证的全套纸质单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企业建立报检档案管理制度,报检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完善、有效、可追溯。

  报检档案包括报检单及随附单证等相关资料,可以是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报检档案保存期限为出境2年、入境3年。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际,对实施无纸化报检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信用等级为A级、AA级,或在企业分类管理中属于一类的出口企业,可降低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在无纸化报检过程中的失信行为,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数据统计

  第十六条 各直属局应于每月5日前统计并报送上月和截至上月底的无纸化报检批次及覆盖率。每年1月5日前统计并报送上年度无纸化报检总批次及覆盖率、企业覆盖率。

  第十七条 无纸化报检覆盖率=无纸化报检批次÷(出境报检批次+入境报检批次)×100%。

  其中,无纸化批次指报检单证电子化批次,以及出入境电子转单转入批次;

  出境报检批次包括出境一般报检、核查货证、验证、以及出口货物运输包装;入境报检批次包括入境一般报检、流向、验证批次。

  第十八条 企业覆盖率=无纸化报检企业数÷当期发生业务的企业数×100%。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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