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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中个体工商户该如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来源: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更新时间: 2020-07-06 点击:843 作者:魏均新

  近期,笔者发现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对于食品经营者中个体工商户的“进货查验”义务履行,出现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53条并未规定食品经营企业以外的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进货查验义务需要留存单据,个体工商户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相应记录,未保存相关凭证,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进行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经营者中的个体工商户是食品全链条监管中的一环,因此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主体应包括全部食品生产经营者,而不仅仅是食品经营企业。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现对《食品安全法》第53条做以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用了“食品经营者”一词,从该法第4条、第32条、第33条等多个条款表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看,“食品经营者”应该涵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所有主体(不含无证或者其他非法主体)。即,第1款的“进货查验”是所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都应履行的基础性义务,除此之外,“食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企业”,则有更进一步的“进货查验”义务。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是“食品经营企业”,自无需承担第2款、第3款以至于第4款的责任义务,但必须承担第1款的“食品经营者”基础性进货查验义务。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法律规定“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安全法》立法时,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状况(人手少,规模不大等),故只需其承担“进货查验”义务,而不是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虽然未规定食品经营者中的个体工商户在进货查验时应当予以记录、建立台账、留存查验的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但并不等于个体工商户只需“看看”即可满足义务履行的条件。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进货查验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并保存其履行查验义务的证据。换言之,个体工商户应承担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个体工商户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材料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便个体工商户声称已履行查验义务。(文/杭州市市场监管局 魏均新)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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