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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3022号(判例:黄桃罐头保质期内生虫,二审判决商家十倍赔偿)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7-06 点击:1626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销售的“某品牌黄桃罐头”,在保质期内生虫,将其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在保质期内生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家乐福超市认为消费者无证据证明庭交的某品牌黄桃罐头实物与购物 小票显示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为同一商品,因此,不能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仅提供了载有“某品牌黄桃罐头”字样的购物小票及实物,无法证实购物小票所记载的“名门黄桃 罐头”与消费者购买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为同一商品,故不能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告消费者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提交的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同一商品;家乐福超市对涉案食品未尽到进货查 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哈尔滨家乐福超市 有限公司大直街店退还货款并支付 1000 元赔偿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

  负责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鸥,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103民初14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乐福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1.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消费者在超市购物只要保留购物小票就可以享受退、换货服务,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消费,所获取的交易凭证都仅仅是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上载明了消费者所购商品的时间、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价格、条形码、商家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购买的商品有问题或者出现消费纠纷,购物小票就是消费者维权的唯一依据。王某所出示的购物小票所载明的商品条形码、实物名称与涉案商品实物完全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及对应,具有高度关联性,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就是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与家乐福超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已经完成了消费者所能实现的举证责任,如果家乐福超市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在其超市购买,家乐福超市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家乐福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2018年7月6日购物当日,王某在家乐福超市结账后发现所购买商品在未开封状态下肉眼可见有一条白色的虫子后,到家乐福超市服务台进行了投诉,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当日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对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辽宁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和举报,内容为:2018年7月6日,本人在黑龙江省(家乐福哈尔滨大直街店)购买了一瓶由辽宁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名门长寿黄桃罐头、条形码6948858501505、单价11.9元。结账后发现该罐头内有一条白色的虫子(罐头未开封),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该食品属于危害老百姓人身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销售的食品。现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且要求厂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并退货退款。通过王某在购买当日因与家乐福超市协商未果,通过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加上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2018年7月6日,王某在家乐福超市所购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实物,购物小票,315投诉单等多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家乐福超市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求,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二、同案不同判,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家乐福超市另两件案件,都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消费者起诉,消费者仅提供实物和与其关联的购物小票,一审法院支持了消费者诉讼请求,而王某不仅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还提供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及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12315投诉举报单却被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家乐福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超市退货退款11.90元,并赔偿王某1000元,共计1011.90元;2.家乐福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诉称其于2018年7月6日到家乐福超市购买某品牌黄桃罐头一瓶,发现该产品在保质期内但内有虫子,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某品牌黄桃罐头实物为证。家乐福超市认为,王某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某品牌黄桃罐头实物与购物小票显示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为同一,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主张其提交的内有虫子“某品牌黄桃罐头”系在家乐福超市购买,对该基本事实王某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王某仅提供了载有“某品牌黄桃罐头”字样的购物小票及实物,无法证实购物小票所记载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与王某举示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为同一商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告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自行承担。

  二审中,王某提交证据:证据一、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各一份,证明购物当日王某与家乐福超市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王某当天晚上回到家中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后又进行了举报,通过投诉时间、内容加上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王某在家乐福超市购买的。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购物当日王某携带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到家乐福超市服务台进行过投诉,视频所显示的购物小票以及生虫的罐头与王某出示的一致。经质证,家乐福超市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诉的真实性、客观事实通过投诉文件无法体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投诉文件中的投诉内容均为王某自行填写,无任何机关认定性结论,无法证明王某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王某于2018年7月6日到家乐福超市购买某品牌黄桃罐头一瓶,其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在保质期内有虫子,并到家乐福超市服务台进行过投诉,于当日晚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王某于2018年7月6日在家乐福超市购买名门牌糖水黄桃罐头一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保质期18个月,王某购买后发现罐头内有一条白色虫子,王某交款后即在家乐福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王某并于当日晚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家乐福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食品,对于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承担完全的检查注意义务。王某在家乐福超市购买某品牌黄桃罐头一瓶,其结账后发现该产品内有虫子,已到家乐福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家乐福超市对案涉食品未履行检查注意义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危险,应当承担责任。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家乐福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王某举示的某品牌黄桃罐头实物不能证明是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792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货款11.90元,同时王某将购买的某品牌黄桃罐头一瓶返还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

  三、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哈尔滨某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王梦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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